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楷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楷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7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96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蔣楷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9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子彭○堯(11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併放置在臺中高鐵站之某置物櫃內,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容任LINE暱稱「Tw輕鬆貸‧陳專員」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再以本案2帳戶資料將各該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邱麗珠粘庭嘉廖宜誠郭弘儀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蔣
楷惟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輾轉成為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另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均已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約明賠償金額及履行條件,據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打零工、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約明賠償金額及履行條件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各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2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證據出處1邱麗珠112年11月30日16時12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其表哥之孫子 小維 ,誆稱因投資急需用錢等語。①於112年11月30日16時12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20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①29,985元②1萬元被告郵局帳戶①112年11月30日16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②112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①告訴人邱麗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6至117頁)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1、114至115、118至11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0至121頁)④告訴人邱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2至123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5頁)⑥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至106頁)2粘庭嘉112年11月30日16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誆稱因無法下單購買旋轉拍賣平臺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等語。①於112年11月30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②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①49,987元②36,985元被告郵局帳戶①112年11月30日16時56分許,提領5,000元②112年11月30日16時57分許,提領6萬元③112年11月30日16時58分許,提領22,000元①告訴人粘庭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1頁)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1、135至137、143至144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6頁)⑤告訴人粘庭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7至173頁)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74頁)⑦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至106頁)3廖宜誠112年11月30日16時3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金管會人員「 林國華 」,誆稱因帳戶有問題須配合處理等語。於112年11月30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1元被告郵局帳戶①112年11月30日17時8分許,提領4,005元(含手續費)①告訴人廖宜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3至184頁)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7至179、182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0至181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頁)⑤告訴人廖宜誠與5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5至187頁)⑥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至106頁)4郭弘儀112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旅晨行旅員工、中國信託之封控部專員,誆稱因訂房資料遭駭客入侵,致遭誤刷,須依指示取消交易等語。①於112年2月1日22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②於112年12月1日22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③於112年12月2日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①99,987元②49,987元③99,989元被告兒子郵局帳戶①112年12月1日22時23分許,提領6萬元②112年12月1日22時24分許,提領6萬元③112年12月1日22時25分許,提領3萬元④112年12月2日0時41分許,提領6萬元⑤112年12月2日0時42分許,提領4萬元①告訴人郭弘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3至197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9、201至203、211至212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9至200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來電號碼及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16至218頁)⑤被告兒子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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