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原告 劉明理 住○○市○里區○○○街00號
劉約翰 劉文南 劉文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被告 劉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兩造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915萬6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兩造等全體公同共有人887萬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 劉敬道 委由被告照
料,劉敬道之日常起居開銷,如電費、膳食費等,則由原告補貼。嗣後,被告於112年2月1日將劉敬道交由原告照顧,當時劉敬道體重僅剩30幾公斤,健康情況甚差,並於112年2月9日逝世。詎料,劉敬道過世後,原告向臺中市○里區○○○○○○道設於○○○○○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並查閱取款憑條,始發現被告於照顧劉敬道期間,持續、密集帶劉敬道至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以各種名目由劉敬道自行提領或由被告代領大額現金,詳細時間及提領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提領935萬8000元,迄至111年7月19日時系爭帳戶餘額僅剩267元。然劉敬道年邁,生活上並無大筆支出之需求,亦未購置不動產,且自被告開始照顧劉敬道2個月後,即終止外籍看護工之聘用。是劉敬道提款金額明顯高於一般人日常花銷之平均水準,衡諸經驗、論理法則,顯非合理。縱認被告照顧劉敬道期間,尚需支出生活費用,然依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5472元計算,被告亦僅須支出47萬9632元,與系爭帳戶遭提領935萬8000元款項間仍有887萬8368元之差額,應認該差額為劉敬道所受之損害。
㈡又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敬道日常生活花用開銷等事項,於其照
料期間,無論基於委任契約或適法無因管理,均負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並就其所支用之金錢,是否合於照顧被繼承人劉敬道之目的及用於照料被繼承人劉敬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念及多年情誼,業已多次被告釐清迷團、說明真相,企盼將此爭議以和諧收場,詎料被告避不見面,而置原告請求於不顧,迄今被告未能合理解釋系爭帳戶存款之流向,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7萬8368元與兩造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兩造等全體公同共有人887萬83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敬道因信任被告故自000年0月間搬遷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街0號處(下稱被告住處)居住,接受被告及被告家人共同照顧,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照顧劉敬道,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或主張被告係無因管理而照顧劉敬道之事。又劉敬道於000年0月間遷入被告住處後,其為提升生活品質,陸續購買偏好之日用品、床架、床墊、床包寢具,並安裝冷氣空調、電視、冰箱、更新客廳桌椅,且於衛浴室中裝設多處無障礙設施,又劉敬道於與被告同住期間,其尚須支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補充品,劉敬道亦經常購買如紐西蘭鹿精、日本養命酒、胺基酸鹿茸、龜鹿二仙膠等高貴補品之習慣,前揭用度均由劉敬道自行擇定並支付費用。
㈡被告照護劉敬道期間,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劉敬道個人所有
,並由劉敬道自由支配管理使用,被告無管理支配使用,自無向原告報告之義務。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除編號24係由被告代理劉敬道領取並於領取後將現金交付劉敬道外,其餘提領均係劉敬道本人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親自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等方式辦理領取,領取款項後當然由劉敬道本人保管使用。
㈢又劉敬道過世時高齡98歲,足見其由被告照顧期間,仍享有
適當之奉養與陪伴,被告係因000年00月間因憂鬱症加重,被告之家人於000年0月間因擔憂被告自顧不暇,無法兼顧劉敬道,始徵得原告同意,於112年2月1日由原告將劉敬道接回照顧。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更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僅憑臆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其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規定。
㈡查,劉敬道為兩造之父親,兩造均為兄弟姊妹關係,劉敬道
於112年2月9日死亡,兩造為劉敬道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經原告提出劉敬道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23、1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劉敬道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2月1日止此段期間均與被告居住在被告住處,且由被告照顧劉敬道;劉敬道之系爭帳戶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則有如附表所示經提領現金之情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155、160、88頁),亦堪認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而照顧劉敬道,並主張縱然無委
任,被告係基於適法無因管理照顧劉敬道,均應對原告負有系爭帳戶款項使用之報告義務。被告則否認有上開關係及有上開義務。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兩造間有成立以照顧父親劉敬道為被告所應受任處理事務為內容之契約,實難任兩造有何原告主張存在委任契約之情事。又,按子女孝敬父母本為人倫之常,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成年子女與高齡之父母共同居住亦為社會常見普遍現象,縱使同住期間有照顧、看顧之情事,亦屬理所當然,難認被告此舉有何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劉敬道本人為適法無因管理之情形,原告主張實不可採。
㈣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有對劉敬道為不法侵權行為或侵
害劉敬道權益之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7萬8368元與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論據,無非係認附表所示合計提領之總金額935萬8000元甚鉅,扣除劉敬道居住被告住處期間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必要支出47萬9632元後,尚有887萬8368元差額,認為顯然係遭被告以不法行為所侵占或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㈥然就附表編號1至23,共23筆共920萬元之現金提領,兩造均
不爭執係劉敬道所自行臨櫃提領;就附表編號24該筆,則係由被告持劉敬道之印章臨櫃提領,因觀諸該筆取款憑票之背面記載「女兒代領,買營養品」(見本院卷第67頁),又該次提領時間111年7月19日仍為劉敬道與被告共同居住期間,則被告辯稱該次提領後之現金15萬8000元係交付劉敬道等語,應可採信。是以,系爭帳戶雖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經提領共計935萬8000元款項,但其中920萬元均係劉敬道本人臨櫃提領,15萬8000元則係被告提領後交付劉敬道,既上開提領均係劉敬道本人所為或由其授意下所為,實難逕以系爭帳戶之提領款項紀錄為證據,認為被告與劉敬道同住期間有何對於劉敬道之不法侵權行為或侵害應歸屬於劉敬道權益之行為。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侵害行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7萬8368元與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等全體公同共有人887萬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查詢被告之女 林麗真 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公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如交易紀錄為匯款方式,並請提供匯款人之資訊(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本件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具體內容先負主張(具體說明)之責,惟原告迄今未能再進一步說明被告有何對於劉敬道之具體侵權行為或侵害行為之內容(時間?地點?方式?),實無在原告未能盡其主張責任之情況下,准予原告前揭調查聲請之必要,對於原告聲請,本院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提領日期金額提領人提領方式1.109年6月16日400,000劉敬道現金2.109年7月17日400,000劉敬道3.109年8月14日400,000劉敬道4.109年9月17日400,000劉敬道5.109年10月5日400,000劉敬道6.109年10月20日400,000劉敬道7.109年11月10日400,000劉敬道8.109年11月27日400,000劉敬道9.109年12月16日400,000劉敬道10.110年1月4日400,000劉敬道11.110年1月22日400,000劉敬道12.110年2月9日400,000劉敬道13.110年3月8日400,000劉敬道14.110年4月6日400,000劉敬道15.110年5月12日400,000劉敬道16.110年8月10日400,000劉敬道17.110年9月13日400,000劉敬道18.110年10月21日400,000劉敬道19.110年11月15日400,000劉敬道20.110年12月7日400,000劉敬道21.111年1月14日400,000劉敬道22.111年2月15日400,000劉敬道23.111年4月18日400,000劉敬道24.111年7月19日158,000被告合計9,35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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