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07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書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10行、犯罪事實欄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 曹桔 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曹桔榤 」;又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最末處,應補充「陳書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書安前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與敦化三街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號RDJ-893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所在路段鄰接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25-2
7、33、51-52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該車輛至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所在路段設置閃光紅燈之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通過,猶逕自直行,致使原行駛在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路段之告訴人曹桔榤(起訴書誤載為傑)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即在前揭交岔路口內某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9頁),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等重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097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048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97-367、37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項證據所顯示,本案告訴人騎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注意所在路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當時時速約40公里,並無減速等情,前經證人即告訴人曹桔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4頁),足認告訴人騎車行至上開地點,原始車速非慢,未即時煞停,亦有未減速接近前開交岔路口之情形,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9頁),亦同此見解,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無訛。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王建智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抵交岔路口,遇
閃光紅燈而未依規定停車再開,竟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71號被告陳書安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2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安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與敦化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曹桔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桔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曹桔傑委由 謝文凱 律師訴請本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曹桔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過程及車損情形。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097號函文各1份1、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2、經查病人曹○傑(即告訴人)...,已經治療建議繼續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病人意識清楚且認知功能正常,下肢所受之傷勢屬難治但非不治之病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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