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46號原告 吳湘琳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 律師被告 曾嬋娟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林軒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陳靜怡,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損害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曾嬋娟(以下逕稱曾嬋娟)則為系爭房屋樓上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18樓之19房屋(下稱18樓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係供出租使用,長期有穩定之租客,不料於111年8月16日承租人反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開始漏水且日益嚴重,造成系爭房屋內各處嚴重漏水,不僅天花板、壁面漏水,留有水痕、發霉,更導致原告所有之家具(含天花板夾層內之吊隱式冷氣)泡水、受潮致不堪使用,甚至使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多處受潮隆起、天花板塌陷,致無法居住,原告遂於111年8月20日與原先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嗣經富田水電工程於111年9月19日開口發現漏水之管線為18樓房屋之自來水進水管,因曾嬋娟為18樓房屋所有,對於該屋自有維修之義務,卻疏未維修,致生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嬋娟賠償原告室內裝修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9,775元、毀損床墊清運回收費用6,000元、6個月之租金損失90,000元,共計555,775元之損害。倘認定原告之損害應由共同壁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則追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9樓之19房屋(下稱19樓房屋)於111年9月間之所有權人即陳靜怡為請求賠償之對象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曾嬋娟應給付原告55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曾嬋娟應給付原告2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被告陳靜怡(以下逕稱陳靜怡)應給付原告2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曾嬋娟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2條規定可知,區分維修責任及負擔費用之標準,乃設備(如管線)所在位置,而非設備之功能。蓋設備所在位置才是判斷設備損害可能受何人或何因素損壞之條件或標準,設備之功能無法作為判斷上開事項之參考,則本件之漏水處乃在大樓管道間內,要轉入18樓房屋天花板(亦為19樓房屋地板)之90度轉彎處之彎管破裂,故原告稱損壞之管線係18樓房屋之進水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且依證人 蔡美鳳 之證詞表示其沒有辦法完全確定系爭房屋後來之裝潢工程內容是否與原證7之報價單所載內容完全相同;系爭房屋之漏水前,原本裝設崁燈、魚眼燈,但後來係全部新裝LED桶燈等語,是原證7之報價單應不能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又縱認被告須與19樓房屋所有權人共同賠償原告之損失,然原告就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與有過失,若原告或其使用人第一時間即依循正確之處理途徑,委託證人 陳建宏 或其他水電技師查找及修繕漏水,本件漏水問題當日或次日即可澈底解決即修繕完畢,斷不至於造成系爭房屋內諸多設備之損壞。另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前一位承租人終止租約後,立即可以再順利出租,並收取每月15,000元之租金,更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不能出租之期間為6個月,故原告請求租金損害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靜怡則以:漏水處並非在共同壁,而係管道間下來要接到18樓房屋之位置,從26樓下來要轉到18樓這段就漏水了,既然漏水管線屬於18樓專用進水管,又不存在於共同壁及樓地板內,顯然其不用負擔其漏水所造成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曾嬋娟為18樓房屋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16日開始漏水,陳靜怡為漏水當時1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漏水照片、錄影光碟、調解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87頁、第117頁、第387至39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依證人陳建宏到庭結證:伊曾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大樓
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漏水的位子在19樓浴室地板、18樓天花板間,管線是從頂樓水錶經由公共管道間下來,轉入18樓的天花板,在轉彎的90度部分水管破裂。管線是給18樓使用的進自來水的管線,因為我們有去關18樓的水錶,那段就沒漏了,顯示是進自來水的管線;破裂管線從管道間下來要彎近
18、19樓共同壁的轉角處,彎頭是包在水泥裡面;彎頭的轉彎處裂開;看起來不像外力,看起來像自然的損耗,沒有被人為毀損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係實際修繕漏水管線之人,對於漏水位置及漏水原因應知之甚詳,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漏水管線之位置應係鄰近19樓地板及18樓天花板處交接處之管道間,此亦有陳靜怡提出漏水處照片中尚有其他管線存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而該漏水管線係供18樓房屋自來水進水之用。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第3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再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謂之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其區分之各部分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成立單獨所有權。至其區分方法或為縱的分割,或為橫的分割,或為二者交互運用,無論分間、分層抑分套,在所不問。惟基於物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則本件漏水管線應係大樓建造時即已裝設之管線,雖專供18樓房屋進水之用,惟在構造上不具獨立性,無從成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自難曾嬋娟對該條管線具單獨之所有權,換言之,該管線非得作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專有部分,而係共用部分,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從而,曾嬋娟非本件漏水管線之所有人,對於該管線並不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復查無曾嬋娟有何故意或過失造成該管線漏水致生原告本件損害,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請求曾嬋娟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⒊又本件漏水之管線位於管道間,並非18、19樓房屋專有部分
之共同壁或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業如上述,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