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堃哲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堃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自仍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尚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趙忠祥 」署押於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故不予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沒收。
3.被告於偵訊自承其取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3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表編號偽造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1現金收款收據1紙「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趙忠祥」署押1枚、蓋在收訖章欄位之紅色印文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5號被告戴堃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堃哲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狗堡」、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王思宇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90號、第1058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家弘 」、「 林嘉汐 」向 宋志中 訛稱:可以交付款項後,由專人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志中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自稱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投資公司)「趙忠祥」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趙忠祥」署押,載明113年1月22日收款30萬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宋志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志中。戴堃哲收款後將款項放在「熱狗堡」指定之地點,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宋志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志中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宋志中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證明其遭詐欺後交付款項之經過。3扣案之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證明本案犯罪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被告全身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宋志中收執,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忠祥」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芹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