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 李駿鴻 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民國112年9月8日消費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拾獲他人遺失物後,進一步持之以詐取財產上利益,本不應輕縱,惟兼衡其等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從事清潔隊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對於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雖分別獲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星巴克隨行卡1枚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免於支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48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80號被告陳正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正雄於民國110年初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某不詳路口
紅綠燈下,拾獲李駿鴻遺失之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枚尚有儲值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隨行卡侵占入己,並於111、112年間,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太平門市○○○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太平中興門市,持上開隨行卡消費5次,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嗣於112年年中某時,李駿鴻利用手機下載星巴克APP並綁定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加值付款功能,陳正雄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上午7時1分許,持上開侵占之星巴克隨行卡至星巴克太平中興門市消費480元,因餘額不足,是該隨行卡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500元至電子錢包內,並扣抵該筆消費金額。嗣經李駿鴻手機接獲中國信託銀行所發送之自動儲值簡訊,始覺知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駿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雄於警詢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星巴克隨行卡紀錄明細表、卡片消費記錄、告訴人手機錢包自動加值提醒訊息、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業以2萬元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佐,被告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建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侵占上開星巴克隨行卡後,於111、112年間,接續持往星巴克太平門市及太平中興門市消費5次之行為,因該隨星卡尚未辦理給合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其僅係花用原來隨行卡儲值餘額100元及以被告自己之現金加值扣款,並未利用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8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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