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告 鄭靜雲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告 黃慧雯
黃綉玲 黃自強 何玉霖 張年宏 張年亨 丁龍福
張本融 林陳金環 林崇垣 林政憲
林雅子 林淑真
張惠媛
張年浩 施信宏 莊 王玉英 王華明 王英武 陳聯芳 陳通銘
陳信枝
陳美枝 王文如 林一雄
林秀雄 林志鵬 林惠美 王榮泰 王玉琳 王玉琪
王偉彰 王端容
王 蔡雪姿 黃 王月嬌 陳秀妙
陳詠婕 陳秀蓁 王莉英 王美帝 王翠虹
陳維銘 陳首安 何嘉琦 何玉秋 何玉玲 周秀櫻 張 周彩琴 蔡錦 周樑基 周樑亨 周樑源 王建國 王文芳 王睿霖 王宇庭 張曉輝 張秀玲
張秀女 陳宥佐 陳鋒展 陳松林 呂昭德 周東茂 周東德 呂龍平 紀文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政憲應就被繼承人 林崇柏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呂龍平、紀文脩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因贈與取得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稱00-00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8/1344,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二171頁),嗣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追加呂龍平、紀文脩為被告(本院卷一145頁);另因 王侯凱 之繼承人 王蔡雪姿 於訴訟中就王侯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乃於113年3月21日具狀撤回被告王蔡雪姿應就被繼承人王侯凱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減縮訴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提升系爭土地經濟利益,減少各共有人因原物分割後,所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不利系爭土地利用,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崇柏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林政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林政憲應就林崇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陳美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具狀之陳述,
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法明顯不當,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響土地利用之情形,應依民法824條規定分割等語(本院卷一384至389頁)。
㈡黃綉玲、何玉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勘
驗系爭土地時之陳述,答辯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㈢張本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答辯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二25頁)。
㈣黃慧雯、黃自強、張年宏、張年亨、丁龍福、林陳金環、林
崇垣、林政憲、林雅子、林淑真、張惠媛、張年浩、施信宏、 莊王玉英 、王華明、王英武、陳聯芳、陳通銘、陳信枝、王文如、林一雄、林秀雄、林志鵬、林惠美、王榮泰、王玉琳、王玉琪、王偉彰、王端容、王蔡雪姿、 黃王月嬌 、陳秀妙、陳詠婕、陳秀蓁、王莉英、王美帝、王翠虹、陳維銘、陳首安、何嘉琦、何玉秋、何玉玲、周秀櫻、 張周彩琴 、蔡錦、周樑基、周樑亨、周樑源、王建國、王文芳、王睿霖、王宇庭、張曉輝、張秀玲、張秀女、陳宥佐、陳鋒展、陳松林、呂昭德、周東茂、周東德、呂龍平、紀文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面積各為108㎡,4㎡,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又原共有人林崇柏已於109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林政憲尚未就林崇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戶籍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77至79頁、139頁、本院卷二139至1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政憲就林崇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需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上約45㎡,有不知何人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外,其餘均無地上物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559至571頁、591頁)。另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且為臺中市政府70年1313號建照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31547號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113、139頁),是尚無現在已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8㎡,現登記之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人數高達近70人,其中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為原告及被告張本融各8分之1,倘其等不與他人繼續維持共有而為原物分割,各自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約13.5㎡(108÷8=13.5),00-00地號土地面積亦僅有4㎡,分得面積顯然過小,分割位置也難周全,客觀上難以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綜此,系爭土地依使用分區、面積、共有人數、意願及應有部分比例統合觀察,以原物分割尚有困難。
⒉系爭土地如採行變價分割,兩造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行使
優先承買之權利,仍可繼續保有系爭土地產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再者,原告聲明變價分割,顯不欲分配取得原物,而被告黃綉玲、何玉霖、張本融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各筆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不宜以原物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共有人應屬有利且公平之分割方式。至被告陳美枝雖主張應以乙案之分割方法,惟並未提出其所聲稱之乙案分割方法,自無從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林政憲就林崇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筆隆附表:
臺中市○區○○段○小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姓名應有部分原告鄭靜雲1/81/81/8被告黃慧雯1/3201/64黃綉玲1/3201/64黃自強1/3201/64何玉霖1/3201/64張年宏1040/322561040/322561040/32256張年亨1040/322561040/322561040/32256丁龍福390/6048390/6048390/6048張本融1/81/81/8林陳金環1/401/401/40林崇垣1/401/401/40林政憲(林崇柏之繼承人)1/401/401/40林雅子1/401/401/40林淑真1/401/401/40張惠媛1040/322561040/322561040/32256張年浩1040/322561040/322561040/32256施信宏1/1281/1281/128莊王玉英1/1281/1281/128王華明1/2561/2561/256王英武1/1281/1281/128陳聯芳1/2561/2561/256陳通銘1/2561/2561/256陳信枝1/2561/2561/256陳美枝1/2561/2561/256王文如1/2561/2561/256林一雄1/2561/2561/256林秀雄1/2561/2561/256林志鵬1/25633/25617/256林惠美1/2561/2561/256王榮泰1/2561/2561/256王玉琳1/2561/2561/256王玉琪1/2561/2561/256王偉彰1/1281/1281/128王端容1/1281/1281/128王蔡雪姿1/641/641/64黃王月嬌1/641/641/64陳秀妙1/3201/3201/320陳詠婕1/3201/3201/320陳秀蓁1/3201/3201/320王莉英1/1281/1281/128王美帝1/1281/1281/128王翠虹1/1281/1281/128陳維銘1/2561/2561/256陳首安1/2561/2561/256何嘉琦1/13441/13441/1344何玉秋1/13441/13441/1344何玉玲1/13441/13441/1344周秀櫻1/4481/4481/448張周彩琴1/4481/4481/448蔡錦1/4481/4481/448周樑基1/4481/4481/448周樑亨1/4481/4481/448周樑源1/4481/4481/448王建國1/1281/1281/128王文芳1/1281/1281/128王睿霖1/5121/5121/512王宇庭1/5121/5121/512張曉輝1/1921/1921/192張秀玲1/1921/1921/192張秀女1/1921/1921/192陳宥佐1/3201/3201/320陳鋒展1/3201/3201/320陳松林73/134473/134473/1344呂昭德8/13448/13448/1344周東茂1/1281/1281/128周東德1/1281/1281/128呂龍平8/13448/13448/1344紀文脩8/13448/13448/1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