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56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0年2月19日認領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嗣因被告即將就學,為免戶籍上無父親之記載,經商得原告甲○○同意後,由原告於90年2月19日認領被告,
(二)原告與被告於98年7月17日至 馬偕 記念醫院為親子DNA血緣關係鑑定,其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血緣關係,亦即,原告與被告間父女之親子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係認領與其無血緣聯繫之被告為婚生女。爰依法提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實之身分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確非原告所生之女。
(二)對於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認領無效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觀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嗣因被告即將就學,為免戶籍上無父親之記載,經商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於90年2月19日認領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8年7月17日至馬偕記念醫院為親子DNA血緣關係鑑定,其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既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所生之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又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准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9號、75年台上字第2140號、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於90年2月19日認領被告為其女,惟兩造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原告與被告並無真實父女關係,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認領與其無血緣關係之被告為女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於90年2月19日認領被告為女之行為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