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8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858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累犯,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更正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第5、6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認告訴人之請求,非無理由,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於上揭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所指稱被告傷害之行為,已經原審審酌。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之罰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因為懷疑告訴人與其夫有染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動手傷害告訴人,應予非難,惟酌以被告當時係遭告訴人言語激怒致罹刑責,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該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過輕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以上訴人前上訴意旨所陳,尚無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由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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