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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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藹霞
國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藹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藹霞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欄之宣告刑應分別補充為「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外,餘如聲請書原附表所載),並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