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林彥苹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手機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乙○○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自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且係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竟貪欲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1臺、手機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甲○○及丙○○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故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98年度易字第1189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