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業經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8年度訴字第675號)等語,固屬實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85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及98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誤,惟經本院依上開調卷審查結果,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85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所查封之標的物原係詳如附表所示,然嗣後相對人即債權人業已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動產撤回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且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98年6月3日通知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動產之查封標示自行除去,是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動產既已無假扣押執行程序存在,自無停止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動產,雖並未經相對人即債權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惟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查封完成後,依法亦已告終結,而同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綜此,聲請人以業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准許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8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既應認並無必要,如前所述,則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就附表編號2所示動產,雖嗣曾經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758號清償債務事件為本案終局強制執行,然該執行程序亦已因拍賣無實益,經相對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應認亦無停止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表(即動產查封物品清單):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考│├──┼──────┼──┼──┼────────────┤│一│蒸汽熱水鍋爐│台│1││├──┼──────┼──┼──┼────────────┤│二│染整機│台│1│1000kgs,1993年11月,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染整機│台│1│600kgs,1990年8月,東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