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1次」、同欄末3行關於甲○○遭查獲之經過應補充為「嗣於98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盤查,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將長褲口袋中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交付員警扣案,並告知員警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02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209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