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更(三)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196號、第1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無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共計淨重貳參柒參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兄弟關係,乙○○與 劉坤煌 (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均受雇於 賴松輝 (另案通緝中)在越南之成衣工廠擔任高級幹部之職務,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10萬元,賴松輝與友人 蕭嵩寶 (另案通緝中)基於走私毒品之概括犯意,與被告甲○○、乙○○、劉坤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0年7月12日至25日止(即7月12日、17日、22日、25日),賴松輝將夾藏毒品海洛因之黑鞋交付被告甲○○、乙○○、劉坤煌等人,均共計5次,每次新台幣2萬5,000元之代價,自越南搭乘飛機入境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以踩鞋之方式(即鞋子鞋底挖空,將海洛因夾藏於挖空之鞋底空間內),每人每次夾帶約850公克之海洛因,闖關成功後,旋即依約將前開夾藏毒品海洛因之黑皮鞋,交付在桃園之國際中正機場入境長廊內等候之蕭嵩寶,被告甲○○、乙○○、劉坤煌等人,入出境台灣與越南之機票費用均由賴松輝支付(機票費用亦由甲○○先行墊付),嗣賴松輝託劉坤煌以電匯之方式,於90年7月27日,由劉坤煌匯入新台幣60萬元(25萬元係運毒之代價,另35萬元係償還賴松輝欠甲○○之另筆債務)入甲○○之帳戶,嗣90年7月27日被告甲○○確認前開款項已匯入自己之帳戶,復夥同 孫寶慶 (已經判處無罪確定,由 盧榮利 邀請,機票及酬勞均由乙○○支付)、 鄭定鵬 (已經判處無罪確定,由甲○○邀請機票及酬勞由甲○○支付)等人,前往越南出遊,賴松輝基於前開走私毒品之犯意,於90年7月30日,將已夾藏妥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皮鞋,在越南成衣工廠經由女工「 小怡 」前往乙○○越南之住處交付乙○○,被告乙○○再將前開已夾藏妥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皮鞋,交由知情之被告甲○○、孫寶慶、鄭定鵬等人,被告甲○○、孫寶慶、鄭定鵬等人穿著該黑皮鞋,搭乘越太 航空 公司VN/926號班機,於90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入境高雄國際機場,於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會同海關人員,於海關檢查室,察覺孫寶慶神色緊張,旋於孫寶慶所穿之黑色皮鞋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873公克),並於孫寶慶之指認之下,將在入境大廳等候亦穿著該同款黑色皮鞋夾藏毒品同行之被告甲○○、鄭定鵬帶同到案,被告甲○○、鄭定鵬2人因該同款黑色皮鞋不合尺寸,立刻脫下,轉交被告甲○○交付甲○○之父 劉吉雄 ,帶回高雄縣○○鎮○○路○○巷○○弄9之19號之住處,並於被告甲○○之同意下,前往高雄縣○○鎮○○路○○巷○○弄9之19號之住處,並於被告甲○○之所穿著皮鞋夾層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855公克)、鄭定鵬所穿著皮鞋夾層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854公克),嗣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人員與越南警方多次聯繫,始於90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搭乘BR392號班機將劉坤煌押解入經台灣松山機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交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之行為。復於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人員與越南警方多次聯繫後,復於90年11月9日將被告乙○○押解返國,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交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之行為,因認被告甲○○、乙○○、劉坤煌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劉坤煌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私運管制物品之進口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均供述曾以上開踩鞋方式成功攜帶美金闖關入境,被告乙○○、甲○○每次並獲取2萬5,000元之酬勞,劉坤煌係共犯賴松輝越南益廣企業成衣工廠之廠長,並曾於90年7月27日,受賴松輝及蕭嵩寶所託將被告乙○○、甲○○、孫寶慶、鄭定鵬、盧榮利、 洪家興 等6人之機票食宿費用及酬勞計25萬元,連同賴松輝償還甲○○35萬元債款共計60萬元,匯予被告甲○○備用之事實,及被告甲○○、乙○○2人實有充分之時間與義務去知曉、探究該鞋內之內容為何,復有於90年7月30日查獲被告甲○○、確以踩鞋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每雙各約854公克、855公克、873公克扣案及其等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以推論被告3人前揭5次所穿之每雙皮鞋內,必夾藏約85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踩鞋方式入境,並將所穿之黑色皮鞋交付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長廊等候之蕭嵩寶等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前述之先後5次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2人並一致堅稱:之前5次均係受賴松輝之委託,幫他攜帶美金返台,以為黑色皮鞋內所夾藏的是美金,不知有毒品,沒有運輸毒品等語。被告乙○○另辯稱:賴松輝於90年7月間告知其於柬埔寨經營之木材行規模很大,且出售木材賺得很多美金,想要帶回台灣,因越南當地有美金管制,故委託我們幫忙將藏有美金的鞋子穿回來,每雙約可裝7萬元美金,因之前賴松輝有欠我們兄弟約2,000萬元債務,賴松輝並說只要幫他帶美金回來,他就有錢可以還我們,家人都知道此趟去越南會幫忙帶美金回來,因為鞋子是一體成型,從外觀看不出來,當時甲○○告知孫寶慶未出來時,還有打電話問賴松輝,說還有1位沒有出來怎麼辦,賴松輝確實跟我說裡面是美金,所以我乃確信不疑,而再跟甲○○說裡面是美金沒有問題,要甲○○進去裡面找孫寶慶,確實不知道鞋子內夾藏毒品海洛因等語。被告甲○○亦辯稱:因賴松輝一直聲稱在越南美金有管制,無法匯回台灣,要我們幫忙帶回來後,就有錢可以還我們,家人都知道此次是要幫賴松輝帶美金回來,確實不知道皮鞋內夾藏毒品海洛因,如果知道是毒品,就不會在孫寶慶遲遲未出關時,仍留在機場等候,且一再向機場人員詢問孫寶慶已否出關,而不知要逃跑等語。
五、經查:㈠卷附之被告乙○○、甲○○2人之入出境查詢報表內,被告
乙○○、甲○○於90年7月12日、17日、19日、22日及25日均有入境之資料,此固證被告2人確有入境之事實,而被告甲○○、鄭定鵬及孫寶慶2人於90年7月30日所穿之黑色皮鞋3雙,亦經證實每雙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甲○○於90年7月30日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2人於公訴人所指自90年7月12日至25日止,各該次所穿著入境之黑色皮鞋並未扣案,則在被告均堅稱皮鞋內係夾藏美金,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自陳各該次入境時所穿著之皮鞋,確與90年7月30日被查獲運輸第一級毒品時所穿之皮鞋同款,及每雙皮鞋確夾藏有約850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實難僅以被告2人供陳有以相同之踩鞋方式攜帶美金之事實,即遽認被告2人上開5次入境時所穿著之皮鞋內,必係夾藏有重約85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其他物品,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㈡被告乙○○、甲○○雖曾自白於上述期間內來回台灣、越南
,每次報酬為2萬5,000元等情,然以每千公克海洛因之市價達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之金額,及運毒之風險高、刑責重,被告等2人如明知「踩鞋」內裝為毒品,而非美金,以被告乙○○與賴松輝在越南成衣廠係合夥之關係,賴松輝尚且積欠被告乙○○、甲○○一家人1,800餘萬元,家境很好,其等豈有為區區之機票錢或2萬5,000元而冒此巨大風險?參以被告乙○○、甲○○2人均一致供稱賴松輝告以鞋內所裝為美金等情,由此可見,不得以賴松輝每次支付被告乙○○、甲○○2萬5,000元,而據以推定被告乙○○、甲○○等2人明知「踩鞋」毒品而運輸之動機。
㈢被告甲○○、鄭定鵬及孫寶慶於90年7月30日,在高雄小港
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並自被告甲○○、鄭定鵬及孫寶慶所穿之黑色皮鞋內起獲之6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該6包白色粉末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73.51公克,其純度為百分之52.51,純質淨重為1246.33公克等情,有該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偵查卷足稽,是被告甲○○、鄭定鵬、孫寶慶所攜帶入境之物品,確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然原審同案被告鄭定鵬及孫寶慶,均因不知情,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因此被告甲○○與鄭定鵬及孫寶慶同行,其是否知情,則有探究之必要。
㈣證人 侯佩儀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日大概是在上午10點
多11點左右,賴松輝在公司交給我的,當時是用塑膠袋裝著裡面有1層類似土黃色的包著,賴松輝交給我時,他交代我要小心,說裏面有美金,要我交給乙○○本人,‧‧我因好奇我有稍微撥開來看一下,發現裏面是鞋子,有幾雙我不清楚,我沒有拿起來看,我心裡覺得很奇怪怎麼看到的是鞋子,我不知道下面是否有美金‧‧‧我對乙○○說賴松輝要我將這包東西交給你,他沒有說什麼,提著這包東西就進去了‧‧‧這一次是第一次賴松輝叫我拿這包東西交給乙○○‧‧‧我將東西交給乙○○之後回到公司繼續上班就沒有看到賴松輝,只有劉坤煌在,我就跟劉坤煌說我回來了,劉坤煌沒有再跟我說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證人侯佩儀於本院94年3月16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知道乙○○、賴松輝合夥做成衣生意,公司名稱為益廣成衣有限公司。益廣公司要付款,發工資的時候,賴松輝有向乙○○借錢,我不知借多少錢。我是賴松輝的越語翻譯,所以要收款的情形我清楚。」、「90年7月間,乙○○有帶毒品之案件被關,越南公安告訴我說他們帶毒品。乙○○被關之前,賴松輝有要我拿東西給他,但日期我不記得,只知道是中午,他交了1包東西給我,說是美金,我好奇打開來看,看到鞋子,因鞋子以紙袋包起來,是用塑膠袋裝著,沒有封起來。我沒有多問,我不知幾雙鞋,但是是男鞋。我不知道乙○○是否知道鞋子裡面有無藏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88頁至第190頁),證人侯佩儀係交付系爭鞋子給被告乙○○之人,其既證稱當初賴松輝委託其將鞋子交給被告乙○○時亦稱係美金,被告乙○○、甲○○因此誤認皮鞋內夾藏美金,不無可能,因而證人侯佩儀之上開證詞自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證人即航空警察局警員 余政峰 於原審時亦結證稱:以往查獲
私運毒品之經驗,共犯1人被逮,同行之人幾乎都會逃匿無蹤,像本件被告甲○○於案發時,仍留在機場等候同伴的情形較為特殊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證人即航空警察局警員 孫國書 於原審時亦結證稱:「當時我與 楊德華 在管制崗執勤時,發現鄭定鵬表示他要找一位旅客孫寶慶‧‧‧他表示還有一位朋友在外面,我就跟鄭定鵬到入境大廳那邊找到甲○○,這當時中他們有表示他們與孫寶慶是一起回國的。我剛看甲○○時,他神情滿自然的,看起來像是在找朋友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及證人洪家興於原審亦結證:「被發現之後,甲○○打電話到越南給乙○○說有一個還沒有出來,當時我在乙○○旁邊我有聽到,乙○○跟甲○○說再找找看,之後他們又陸陸續續通了好幾通電話,甲○○也都是一再的說沒有找到那個人,乙○○回答說是美金沒有錯,頂多是被沒收而已,乙○○只要跟甲○○通完電話之後就會馬上跟賴松輝聯絡。」、「當時乙○○就跟賴松輝說不是美金嗎,怎麼會弄到人都不見了,當時乙○○也很著急,乙○○還有問賴松輝說你確定是美金嗎,被沒收了公司會負責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證人盧榮利於原審時結證:「7月30日有1位小姐拿鞋子過來交給乙○○,乙○○說鞋子裡面放美金,就是甲○○他們穿回來被查獲的3雙,當天一整天都沒有看到劉坤煌,甲○○、孫寶慶、鄭定鵬穿上鞋子要離開返國,他們3人是自行搭計程車去機場的。當晚乙○○帶我及洪家興去聽歌,在聽歌時就接到甲○○打乙○○的行動電話說沒有看到孫寶慶,他會不會把美金拿去用了,並向我要孫寶慶的行動電話,孫寶慶的行動電話不通,所以又打去孫寶慶家裡問是否回家了,後來還是沒有,所以甲○○他們就廣播找孫寶慶。」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可見被告甲○○、乙○○主觀上確實認為該系爭3雙黑色皮鞋內所裝為美金,而不知為毒品,否則本件被告甲○○果真知悉自己及同行之鄭定鵬、孫寶慶所「踩鞋」內裝有毒品,豈有神色自如在找同行之孫寶慶?其出關後未見孫寶慶人影,趁機逃逸都猶恐不及,豈有去問航警局之警員請求廣播尋人而自投羅網?何況被告甲○○在找不到孫寶慶時,擔心孫寶慶是否將美金吞私,而急於找到孫寶慶,如果被告甲○○明知所穿皮鞋夾藏毒品,其應不會如此擔心美金被私吞,更不可能自行供出之前5次與乙○○,其中4次同案被告劉坤煌亦有共同「踩鞋」自越南入境台灣之事,否則豈不陷自己於不利?㈥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劉坤煌3人係分別於不同時
間回國接受訊問,且後回國之劉坤煌與乙○○於被告甲○○在90年7月30日遭逮捕羈押後,亦分別遭越南警方逮捕羈押,3人應無串供之機會,然被告3人對於本件案情之供述:
「賴松輝於今年(即90年)6月底7月初告訴我,其在柬埔寨木材生意將結束,需要把大筆資金帶回台灣,因無法匯回台灣,希望我幫他將美金帶回台灣。」、「我不曾打開過(鞋子),賴松輝曾告訴我不可以故意拆開鞋子,因為鞋子交回公司,人家要當面檢查。」等語(見劉坤煌90年8月25日警訊筆錄,甲○○90年8月7日警訊筆錄)、「賴松輝稱鞋內可裝七、八萬元美金,皆是他在柬埔寨賣木材所得的。賴某說若從越南帶美金回台,要扣百分之五之手續費,以8萬來算要扣掉約4千元之美金。」(見甲○○、劉坤煌90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2人先後所述一致,足見被告甲○○、乙○○所辯:我以為鞋子裡面夾藏美金不是毒品,但我沒有去看鞋子裡面到底是什麼東西,是賴松輝告訴我那裡面是美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30頁、原審卷第103頁、本院上訴卷第78頁),可見被告等人所辯,應足採信。
㈦證人 武鴻恩 於本院94年3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乙○○與
賴松輝是股東關係,他們從事成衣,公司名稱為益廣成衣有限公司。賴松輝有向乙○○借錢。因為付薪水、買材料的時候賴松輝有向乙○○借錢,我在公司擔任廠長。賴先生說他在柬埔寨有投資,如果賺錢的話,就可以付薪水買材料及還給乙○○錢,我不知道後來賴先生有無從柬埔寨拿到錢。我認識在庭的甲○○,我在公司(越南)有看過五、六次,我最後一次看到他的時候是在西元2001年在公司看到的。最後那次,我沒有看到賴松輝託甲○○帶東西來臺灣,但有一次賴松輝有說,他把錢叫甲○○帶回臺灣之後就可以處理債務,我告訴賴松輝,如要帶大筆錢出關有困難,賴松輝說把錢放在鞋裡就可以了,當時沒有說是何種貨幣,我也沒有看到賴松輝將錢放進鞋子裡面,我在工廠任職,有管理員工的薪水及材料的錢。」、「後來乙○○有被越南政府抓走,我不知他何故被抓走。乙○○被抓後兩、三天就沒有看到賴松輝了。我不知道鞋子裡面藏毒品的事情。」、「(賴松輝與乙○○借錢,為何賴松輝會告訴你?)因為員工的薪水及購料的事情,我都要問賴松輝,所以賴松輝會講,但我不知道借多少錢。」、「(賴松輝為何要告訴你,甲○○把錢帶回臺灣之後就可以解決債務?)因為要發員工的薪水,所以我問賴先生有沒有錢可以發,賴先生才說這件事情。」、「(賴松輝既然有錢,直接還給乙○○就好,為何還要將錢帶回臺灣?)因為在柬埔寨那裡投資有很多股東,所以投資所得先拿來回臺灣分給股東,有餘再拿回越南。」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93頁至第197頁),可見賴松輝確實有提及將美金藏在鞋子帶回台灣一事無誤。
㈧證人 阮氏 凰盛於本院94年3月16日審理時結證:「我認識阮
英私,她是我姐姐。 阮英 私與賴松輝是夫妻關係,他們有結婚,但是沒有登記,他們有住在一起。我與他們住在同一房間,因為公司裡面只有一個房間。」、「(你是否有看過賴松輝將皮鞋的鞋根割開拿出美金?)我有一次回來看到賴松輝、阮英私他們2人在數錢,是美金,我看到的是1百元的美金,數量不少,至於多少我不知道,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有一雙鞋子鞋跟被割開,我看了一眼就走了,沒詳細看,但是我沒看到他是如何割開鞋子的。」、「我有問阮英私錢的來源,她說是在柬埔寨那裡有投資賺的錢。」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可見應有鞋跟夾藏美金之事無訛。
㈨系爭黑色皮鞋係一體成形,若未劃開鞋底,僅從外觀根本無
從判斷鞋底夾藏者究竟是美金或毒品,亦據獲判無罪確定之本院前審共同被告孫寶慶、鄭定鵬於本院前審供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01頁),而被告甲○○、乙○○既陳稱因賴松輝有交代不可拆開鞋底,故其2人未曾將鞋底拆開以檢視鞋底夾藏之物為何,因此被告2人自無從知悉鞋底夾藏毒品,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為當然之事。何況被告乙○○、甲○○兄弟一家人借給賴松輝共1千8百餘萬元,其2人在意賴松輝何時返還該借款,因此深信賴松輝託其「踩鞋」內夾藏的是美金不疑,希望藉此早日得到清償,乃人之常情,故本院前審共同被告孫寶慶、鄭定鵬既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定不知情而無罪確定,本院自難對被告乙○○、甲○○二人因而為不同之認定。何況被告乙○○如知悉「踩鞋」內夾藏毒品海洛因,其應改由其他人如盧榮利、洪家興穿著入境台灣,不可能陷其胞兄即被告甲○○於不義,且被告乙○○於其胞兄甲○○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不見孫寶慶時,如其知情,聞訊後逃逸都來不及,豈有仍與盧榮利、洪家興在唱歌,嗣後才被越南公安逮捕,而賴松輝卻於事發後逃逸無蹤,可見被告乙○○、甲○○確實不知情。
㈩同案被告劉坤煌對於被告甲○○最後1次(90年7月30日)
被查扣之黑色皮鞋,侯佩儀交付給乙○○時並未在場等情,據證人侯佩儀於原審時結證稱:「當日大概是在上午10點多11點左右,賴松輝在公司交給我的,當時是用塑膠袋裝著裡面有一層類似土黃色的包著,賴松輝交給我時,他交代我要小心,說裏面有美金,要我交給乙○○本人,當時劉坤煌也在旁邊‧‧‧」等語,證人侯佩儀係指當賴松輝於公司將包著鞋子的袋子交給伊時,劉坤煌也在旁邊,並非於證人侯佩儀交給被告乙○○時,劉坤煌在場。另原判決所據甲○○於警4246卷第31頁所供述「劉坤煌曾在場」等語,觀之前後文「(你與乙○○在賴松輝越南家中拿夾藏美金的黑色皮鞋時,除賴松輝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劉坤煌曾在場,而且是賴松輝拿出鞋子一一交給我、乙○○及劉坤煌」等語,應係指於先前數次賴松輝要其等「踩鞋」回台,而非7月30日被查獲由證人侯佩儀交給被告乙○○該次而言。
原判決另以越南並非絕對禁止美金出境,我國對美金外匯入
境亦無管制,對越南之匯款並無特別限制云云。惟卷附中央銀行外匯92年3月14日台央外伍字第0920014774號函,僅在說明我國對越南之匯款案件,並無作特別限制,及攜帶外幣入境我國超過5千美元者應報明海開登記,並未敍及越南對我國之匯款案件有無限制,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否定被告辯稱越南有外匯管制之事實。再依據我國駐越代表處92年3月28日越南字第103號函號檢送之越南國家銀行1998年10月10日第337/1998號函,越南政府規定個人出境時倘隨身攜帶之美金超過3千元以上,除應向海關申報外,並應經越南國家銀行或其他合法銀行核准;另依據越南政府2002年10月24日第58/2000/NDCP號決定,倘出境時所攜帶之外匯金額巨大或來源不明或無法證明來源者,該國政府將根據不同案例及調查結果決定是否涉及刑事責任,可知越南政府對於美金等外匯之攜帶出境管制確非毫無限制。而本件賴松輝向被告表示攜帶出境之美金高達7、8萬美金,顯屬「外匯金額巨大」之情形,另賴松輝僅稱係在柬埔寨經營木材生意之利潤,並無提出來源證明,且攜帶大量美金,亦有未能經越南國家銀行或其他合法銀行核准之可能,可徵被告辯稱因相信賴松輝所言越南有外匯管制,欲攜帶大量美金出境,無法光明正大為之,所以才必須以「踩鞋」方式隱密行之等情,確非子虛。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科刑之判決,尚有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固無足取,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甲○○雖均經本院諭知無罪,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後共計淨重2373.51公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本件既經公訴人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黑色皮鞋3雙,因非違禁物,本件判處被告等無罪,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鄭定鵬、孫寶慶、劉坤煌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