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上訴人 邱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三四九0、三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七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5、6、7、8、11)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與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四0五、四0六號案件審理之犯罪事實(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四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此指摘,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自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載「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顧客聯副本」格式係違法,縱上訴人係按月支付費用而可下載上開副本,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下載「盜用」上開副本格式(見原判決第二頁)僅係用語欠當,與認定本件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四罪刑(附表一編號3、4、9、10)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卿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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