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美華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49號、101年度偵字第3490號、101年度偵字第38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美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04、405、406號判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刑在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個人財力困窘,導致其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12月14日遭通報拒絕往來,且其申辦之信用卡於97年12月19日亦因消費款項未繳而被強制停卡,已無支付之能力且無履約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佯稱其係國華旅行社之員工,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購機票,並要求須先支付購買機票之款項,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匯款、轉帳、現金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遭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邱美華。又邱美華為取信附表一編號1、2、5、6、7、8、11所示之人,自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啟公司)網站下載盜用先啟公司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顧客聯副本(ABACUSELECTRONICTICKETPASSENGERITINERARY/RECEIPTCUSTOMERCOPY)格式,並自行填載航空器所屬航空公司名稱、航空器編號、飛航日期、起飛機場名稱及航站、起飛時間、抵達機場名稱及航站、抵達時間、搭乘艙等、航程所需時間、搭機人英文姓名、機票號碼、機票價格、機位已定位成功等不實內容,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5、6、
7、8、11證據欄所示之先啟公司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顧客聯副本,再交付附表一編號1、2、5、6、7、8、11所示之人,表示其已經由先啟公司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購買機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揭編號所示之人及先啟公司、航空公司對預訂機位、銷售機票管理之正確性。嗣邱美華將其收得如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機票款,並未實際經由先啟公司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付款購買機票,導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無法搭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 趙琪蘭 、 楊有褒 、 普玉文 、 楊榮嬌 、 趙芳翎 、 楊榮竹 、 謝寶萫 、 釋行願 、 覃欽財 、 彭三嫚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始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3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且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尚須該複數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反覆實行之密接關係,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邱美華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點為99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時間已相隔一年之久,且對象多及11人,被害法益亦非同一,難認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即非接續犯。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並未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即非集合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接續犯亦非集合犯,而係犯意個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與另案所犯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04、405、406號犯罪事實,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之。被告之辯護人認本件與被告所犯之另案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犯罪型態,且該另案已經本院判決,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美華(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就原判決所援用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訊據被告邱美華固坦承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接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委託購買機票,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及自先啟公司下載先啟公司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顧客聯副本格式,再填寫內容資料,輸入組合製作,並向附表一編號1、2、5、6、7、8、11所示之告訴人交付其製作之前開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電子機票,並非電子機票,而是電子航班行程表,只要是先啟公司的會員,均可在網路下載該份資料格式,填上航空公司航班資料,就會有這些文件,伊沒有跟告訴人說這是電子機票;當時適逢春節,剛好告訴人等都指定要在收假之前回來,伊無法按照告訴人們指定的日期訂位,也沒有開票,伊有說要退他們機票錢,但他們不接受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公訴人所指的電子機票其實不是電子機票,只是英文的航班時刻表,而且公訴人所指的電子機票跟被證18的電子機票在外觀上及內容上都有很顯著的差異,一般人都可以分辨出來被告交出的是航班時刻表不是電子機票,被告是有權利制作航班時刻表,被告是按月支付600元使用費給先啟公司,要按進被告的密碼才可以使用先啟公司的平台,公訴人所指的電子機票的第一行就是先啟公司的英文商標,被告是有權使用先啟公司的名稱,被告有付費,他要輸入密碼才可以使用,當然可以使用先啟公司的航班時刻表,下載後制作航班時刻表給客人,原判決雖認非公訴人所稱之電子機票,但認為是電子機票收據,為私文書,惟其上並沒有任何署押,非屬私文書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邱美華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委託購買機票,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惟其並未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購買機票,致渠等均無法搭機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自承其於先啟公司下載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之格式,再填寫內容資料,輸入組合製作,並交給附表一編號1、2、5、6、
7、8、11所示之人等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2、5、6、7、8、11證據欄所載之訂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趙琪蘭、趙芳翎、楊榮竹、謝寶萫、釋行願、彭三嫚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出處頁數),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楊有褒之偽造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雖未附於卷內,然此部分之事實,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有褒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自承,是應可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偽造之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予楊有褒,併為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普玉文遭詐騙金額為8,000元、彭三嫚遭詐騙金額為36,000元等情。惟查告訴人普玉文於偵訊時證稱:在101年的農曆過年前,伊又和被告訂了一張機票,價格是16,000元,但是之前那張未用的機票抵8,000元,另再匯了8,000元給被告,共16,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3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一第33-34頁),是告訴人普玉文遭詐騙之金額,應為16,000元,起訴書所載遭詐騙金額為8,000元,實屬有誤,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彭三嫚遭詐騙金額為36,000元等情。惟查告訴人彭三嫚於偵訊時證稱:伊分別於100年8月1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聯榮超商前面,交付現金36,000元,及100年9月1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的永安郵局,交付24,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所陳述相符(見警卷三第9頁),並有明細表兩份(見警卷三第20頁)、和解書(見警卷三第25頁)等在卷供參,是告訴人彭三嫚遭詐騙之金額,應為60,000元,起訴書所載遭詐騙金額為36,000元,實屬有誤,亦應予更正。
㈢、按「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二、保證金:㈠綜合旅行業新臺幣1千萬元。㈡甲種旅行業新臺幣150萬元。」,「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至3項、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51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華旅行社負責人 陳河彬 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美華在國華旅行社靠行的期間是93年底至94年1整年,靠行結束之後,就不許被告使用國華旅行社名義招攬業務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1100號卷一第21頁反面);依證人陳河彬之前揭證述,證人陳河彬並無同意被告於離開國華旅行社後,仍使用國華旅行社之名義招攬訂購機票業務,而本件被告亦自承其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約定機票販售事宜時,未經國華旅行社授權或同意,而以國華旅行社名義販售機票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刑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故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旅客購買機票,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2、3項所規定綜合旅行業及甲種旅行業始得經營之業務,被告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已非國華旅行社員工,其非為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即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是被告係非法經營旅行業之業務,而以旅行社名義招攬顧客。又被告與國華旅行社間,實際上並無所謂僱用人、受僱人之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業如前述,被告係自己獨力非法經營旅遊業,被告之販賣機票之行為,依前揭旅行業管理規則不得視為國華旅行社之行為,國華旅行社自不負擔給付機票之債務,故被告是否為旅行社從業人員,即屬交易重要事項,被告負有說明、告知之義務。被告不僅沒有向前揭被害人說明其非為旅行社從業人員,甚至持印有國華旅行社之名片發放,使消費者誤認其為旅行社從業人員,而陷於錯誤與之締約,交付款項。
㈣、又被告邱美華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12月14日遭拒絕往來,其申辦之信用卡亦因消費款項未繳,於97年12月19日被強制停卡,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152、153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明知其賣「預付型」機票之際,已無力支付票款及信用卡費,其經濟能力顯達無償還能力之狀態,已難長期為「預付型」消費者提供機票;又被告所販售之機票較市價便宜數千元不等,業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證述在卷。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已有龐大之資金缺口,其又不任職於旅行社,無旅行業及旅行業所需繳納之保證金為其後盾,因此被告必須賠錢賣機票,以換取現金抒困,此舉無異是飲鴆止渴,堪認其有詐欺之犯意,並使前揭預付型消費模式之消費者,於不知被告未任職於旅行社,且其本身亦無現金可資週轉,而急需以賠錢銷售機票換取現金的情形下,陷於錯誤,並為加入預付型消費之決定,且受有嗣後無法取得機票之損害。是本案絕非僅是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本案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不足採之。
㈤、查電子機票係一種「無實體機票」之電磁機錄之機票形式,一般由乘客透過網站或電話訂購機票後,由訂位系統記下訂位紀錄,而儲存顧客已付款完成訂位手續、並擁有登機權利之電子記錄,又因電子機票係以電腦紀錄的方式存在,由乘客列印出載有詳細航程以及訂位代號之電子機票收據併同身分證件等,於機場報到劃位時出示予航空公司櫃檯,以利航空公司快速檢索機票紀錄,再由航空公司給予電子機票存根及登機證資為憑據。是電子機票係既無實體,訂位付款開票後,航空公司出具電子機票存根;而本案被告邱美華所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2、5、6、7、8、11所示之人係先啟公司提供航空訂位電腦系統,供航空業者及代辦旅行社在航空機票訂位時之媒合平台,經先啟公司訂位系統訂位即可列印出附表一編號1、2、5、6、7、8、11所示先啟公司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顧客聯副本,此亦有原審函詢先啟公司回覆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23頁)。旅行業者經先啟公司訂位後,必須先付款,航空公司才會開票,訂位與開票是二個不同階段,開票後才有電子乘客行程機票收據,進而向航空公司機場櫃台劃位取得登機證,此據證人 盧莉玲 於原審論述明確,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以被告邱美華所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2、5、6、7、8、11所示先啟公司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顧客聯副本之文書,核與本院卷第114頁電子機票樣本不符,足見並非電子機票。被告前揭辯稱:起訴書所稱電子機票,並非電子機票等語,堪以採信。
㈥、復據先啟公司員工盧莉玲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進入ABACUS系統訂位,不用先輸入票號,要先開票才會有票號。在ABACUS系統中,訂位不等同開票。要付錢開票之後,旅客的名字才會上航空公司該班班機的旅客名單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1100號卷一第25-28頁),然被告邱美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因資金調度出了問題,所以挪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交付之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是被告因資金週轉不當,導致無法付款開票,且依泰國航空公司回覆原審函詢時所稱:本院查詢之電子機票收據,均係用打字機打印,且旅行社代號亦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及越南航空公司回覆原審之函詢亦稱:本院查詢之電子機票收據之姓名部分、出發日期、出發回來目的地都是用不同字體再影印到電子機票收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可知被告自先啟公司網站下載盜用電子機票收據格式,並自行填載內容,輸入組合製作並行使之無訛。
㈦、被告邱美華雖辯稱:係有權使用先啟公司之訂位資料,故其係有權製作上開電子機票收據云云。經查:證人即先啟公司員工盧莉玲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個人需靠行在某間旅行社,方可使用先啟公司之訂位系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1100號卷一第27頁),惟被告曾於93年至94年間,靠行在國華旅行社,此亦有證人即國華公司負責人陳河彬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所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1100號卷一第20頁反面),是被告於案發時未靠行於任何旅行社,而係以個人身分從事旅遊招攬業務,則被告既未靠行於任何旅行社,被告即無使用先啟公司訂位系統之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稽。況被告係自先啟公司網站下載盜用電子機票收據格式,並自行填載內容,亦與有無權限使用先啟公司航空訂位系統無涉。又被告辯稱:這些文件屬於航班時刻行程表,因為有些客人看不懂中文,所以得使用這些行程表告知相關機位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然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係用以證明業已訂位航空器所屬航空公司名稱、航空器編號、飛航日期、起飛機場名稱及航站、起飛時間、抵達機場名稱及航站、抵達時間、搭乘艙等、航程所需時間、搭機人英文姓名、機票號碼、機票價格、機位已定位成功,作為顧客登機之憑據,苟被告僅係欲給客人看航班時間,列印航班時刻表即可,何需列印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被告所辯因上開之人不懂中文,故需製作英文版本之航班時刻表供渠等閱覽,顯屬無據。
㈧、查先啟公司提供航空訂位電腦系統,供航空業者及代辦旅行社在航空機票訂位時之媒合平台,旅行業者經先啟公司訂位系統輸入帳號、密碼即可在先啟公司訂位系統為顧客代為訂位、付款,再列印出附表一編號1、2、5、6、7、8、11所示先啟公司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顧客聯副本,此據該公司函覆在卷。被告邱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再辯稱:伊是從網路下載格式,再自行填寫內容資料,交付附表一編號1、2、5、6、
7、8、11被害人,未實際透過先啟公司訂位系統訂位購買機票。然被告自行製作交付被害人之先啟公司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顧客聯副本,與經由先啟公司訂位系統購買機票所列印之先啟公司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顧客聯副本,其上所載「訂位航空器所屬航空公司名稱、航空器編號、飛航日期、起飛機場名稱及航站、起飛時間、抵達機場名稱及航站、抵達時間、搭乘艙等、航程所需時間、搭機人英文姓名、機票號碼、機票價格、機位已定位成功」,其內容、格式、外觀等均相同,且該文書最上方記載「ABACUSELECTRONICTICK
ETPASSENGERITINERARY/RECEIPTCUSTOMERCOPY」(先啟公司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顧客聯副本)字樣亦同。又進入先啟公司訂位系統網站欲訂位購票,必須具備航空業者及代辦旅行社,並設有帳號、密碼,才能進入網路訂位、付款後列印先啟公司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顧客聯副本;該電子文件表示先啟公司接受旅行業者經由訂位系統,完成訂位購票付款之證明文件,取代傳統之書面文件及簽名、蓋章確定之相關法律責任,即有以該網路列印之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取代先啟以書面簽章收據,作為交易憑證之意。是被告擅自製作「ABACUSELECTRONICTICKETPASSENGERITINERARY/RECEIPTCUSTOMERCOPY」(先啟公司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顧客聯副本)表示先啟公司出具之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自屬偽造,不因未經先啟公司在該收據另行簽章,而失其收據性質。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該無署押非偽造,仍無足採。
㈨、被告邱美華自先啟公司網站下載既有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格式,自行填載不實內容,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5、6、
7、8、11證據欄所示之電子機票收據,該等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內容包括航空器所屬航空公司名稱、航空器編號、飛航日期、起飛機場名稱及航站、起飛時間、抵達機場名稱及航站、抵達時間、搭乘艙等、航程所需時間、搭機人英文姓名、機票號碼、機票價格、機位已定位成功等資料及訊息,自屬經航空公司授權先啟公司之訂位系統於確實訂妥班機及機位後,始得製作之私文書。被告無權製作該文書,仍自行偽造前揭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資料內之姓名、票號等資訊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2、5、6、7、8、11所示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前揭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先啟公司對預訂機位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三、被告邱美華於原審另聲請傳喚盧莉玲到庭作證一事,原審認上開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是盧莉玲已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美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美華就附表一編號3、4、9、10所為,均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1、2、5、6、7、8、11之行使偽造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犯行,該等收據既以文書之形式呈現,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利用航空公司電腦偽造電磁紀錄之方式製作該等收據,自應認屬於私文書而非準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起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趙芳翎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290號併案意旨略以:邱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趙琪蘭等人,佯稱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購機票,且為取信於趙琪蘭等人,假冒國華旅行社之名義,自行印製之出國費用明細、中英文電子訂票紀錄、出國費用明細表等資料並交付予趙琪蘭等人而行使之,致趙琪蘭等人誤信已完成訂票手續,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邱美華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查上開檢察官併案意旨,與本件顯屬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自應就此事實同一部分併予審究,並已論罪如上,附此敘明。
三、被告邱美華所犯4次詐欺取財及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地不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又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而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舉動,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不具獨立性。除非多次舉動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各舉動間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只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4、7、10、11號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趙琪蘭、普玉文、楊榮嬌、謝寶萫、 陳美玉 、彭三嫚等人佯稱有低於市價之機票可代為訂購,致前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請被告代購機票,並分次給付如該等編號所示之機票款項,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方式,為佯稱其可代為訂購低於市價之機票,此項犯罪計畫本屬一個詐術契約,在社會經驗認知上即屬自然意義上的一行為,因此被告多次向前揭告訴人收取機票款,顯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對告訴人施以單一詐術行為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而非於每次收取時均有施以詐術,而為單純一罪,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四、被告邱美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邱美華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營生,明知自己經濟困難,並無履約能力,仍佯以出售便宜之預購票,使消費者信以為真而付費購買,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於本案詐得金額高達40餘萬元,犯罪時間長達1年多,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使部分外國之異鄉遊子辛苦積攢之機票費用化為烏有,返國團聚夢碎,部分之被害人尚需另向航空公司或旅行社購買機票,始得以出國,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其投機之行為及心態,甚不可取,被告迄今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且對達成和解之告訴人而言,其賠償額實為杯水車薪,甚至分文未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取得他人錢財,於原審審理時猶虛捏不合理之辯詞,對其詐得錢財之流向交代不清,更遑論有何真摯悔悟而願受刑律制裁之態度,是其品行及犯後態度均屬甚差,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刑警卷第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詐欺取財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邱美華業已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2、5、6、7、8、11所示被害人之偽造電子機票收據,因已交付予該等被害人,非被告所有;且被告自先啟公司網站下載「ABACUSELECTRONICTICKETPASSENGERITINERARY/RECEIPTCUSTOME
RCOPY(先啟公司電子機票乘客行程收據顧客聯副本)」格式,係屬盜用,無偽造署押情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訂位時間│匯款、轉帳、交付現金時間│佯稱訂購之機票│何時交付偽造電子機票│詐騙金額(新臺幣)│││││││收據││├──┼───┼────┼──────────────┼────────┼───────────┼─────────┤│1│趙琪蘭│100年3月│趙琪蘭自己及代人向被告訂票接│101年1至2月泰│101年1月6日│11萬1,566元││││10日、同│續匯款轉帳:│國航空機票││││││年8月│99年11月2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12日、同│100年1月6日以櫃員機轉帳方式│││││││年9月28│100年8月11日以匯款方式│││││││日、同年│100年8月15日以網路轉帳方式│││││││12月24日│100年10月14日以網路轉帳方式││││││││101年1月16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證據:│││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9-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刑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19、189頁;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7│││4、185-187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趙琪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一第83-85頁;刑警卷第69-71頁;偵卷一第135-136頁)。│││││③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92頁)。│││││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跨行轉帳明細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94頁)。│││⑤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列印資料(見警卷一第95-96頁)。│││⑥趙琪蘭與被告之和解書及匯款收據(見偵卷一第22-24頁)。│││⑦泰國航空趙琪蘭之行程表(見偵卷一第44-48頁)。│││⑧偽造之電子機票收據(見警卷一第136-137頁)?│├──┼───┬────┬──────────────┬────────┬───────────┬─────────┤│2│楊有褒│100年12│100年9月30日以匯款方式│101年1月19日、│不詳│3萬元││││月14日││同年1月30日泰國││││││││航空機票│││├──┼───┴────┴──────────────┴────────┴───────────┴─────────┤││證據:│││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分見警卷一第19-38頁;刑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一第18-19、│││189頁;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74、185-187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楊有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一第128-129頁;偵卷一第120-121頁)。│││③中華郵政國內匯款收據(見警卷一第139頁)。│││④楊有褒與被告之和解書及匯款收據(見偵卷一第31-34頁)。│││⑤泰國航空楊有褒之行程表(見偵卷一第52頁)。│├──┼───┬────┬──────────────┬────────┬───────────┬─────────┤│3│普玉文│100年10│100年9月30日以匯款8000元及機│101年1月19日、│無│16,000元││││月12日│票1張抵扣│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19日泰國航││││││││空機票││││├───┴────┴──────────────┴────────┴───────────┴─────────┤││證據:│││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分見警卷一第19-38頁;刑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一第18-19、│││189頁;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74、185-187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普玉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一第140-141頁;偵卷一第135-136頁)。│││③中華郵政國內匯款收據(見警卷一第144頁)。│││④普玉文與被告之和解書及匯款收據(見偵卷一第28-30頁)。│││⑤泰國航空普玉文行程表(見偵卷一第52頁)。│├──┼───┬────┬──────────────┬────────┬───────────┬─────────┤│4│楊榮嬌│100年10│100年10月21日以網路轉帳方式│100年12月13日│無│1萬6,500元││││月20日、│100年12月19日以自動櫃員機轉│中華航空機票、││││││同年12月│帳方式│101年1月19日、││││││19日││同年2月1日泰國││││││││航空機票│││││││││││├──┼───┴────┴──────────────┴────────┴───────────┴─────────┤││證據:│││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分見警卷一第19-38頁;刑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一第18-19、│││189頁;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74、185-187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楊榮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一第62-63頁;偵卷一第161頁)。│││③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80-81頁)。│││④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楊榮嬌存簿明細(見警卷一第82頁)。│││⑤楊榮嬌告知被告傳真及代訂機票通知書(見警卷一第73-74頁)。│││⑥泰國航空及中華航空楊榮嬌行程表(見警卷一第76-78頁)。│├──┼───┬────┬──────────────┬────────┬───────────┬─────────┤│5│趙芳翎│100年10│100年10月24日以匯款方式│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0日│3萬500元││││月24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1日泰國航││││││││空機票│││├──┼───┴────┴──────────────┴────────┴───────────┴─────────┤││證據:│││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分見警卷一第19-38頁;刑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一第18-19、│││189頁;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74、185-187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趙芳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一第49-50頁;偵卷一第155-156頁)。│││③泰國航空趙芳翎行程表(見警卷一第58頁)。│││④偽造之電子機票收據(見警卷一第59-60頁)。│├──┼───┬────┬──────────────┬────────┬───────────┬─────────┤│6│楊榮竹│不明│100年11月8日以網路轉帳方式│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0日│3萬1,500元││││││同年2月3日泰國││││││││航空機票│││├──┼───┴────┴──────────────┴────────┴───────────┴─────────┤││證據:│││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分見警卷一第19-38頁;刑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一第18-19、│││189頁;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74、185-187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楊榮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一第165-166頁;偵卷一第160-161頁)。│││③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73頁)。│││④泰國航空楊榮竹行程表(見偵卷一第176-177頁)。│││④偽造之電子機票收據(見偵卷一第174-175頁)。│├──┼───┬────┬──────────────┬────────┬───────────┬─────────┤│7│謝寶萫│100年12│100年12月2日以匯款方式│101年1月23日、│100年12月8日│7萬元││││月1日│100年12月9日以匯款方式│同年2月6日泰國││││││││航空機票│││├──┼───┴────┴──────────────┴────────┴───────────┴─────────┤││證據:│││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分見警卷一第19-38頁;刑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一第18-19、│││189頁;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74、185-187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謝寶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一第97-99頁;偵卷一第121-122頁)。│││③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單收據(見警卷一第108-109頁)。│││④長榮航空謝寶萫行程表(見警卷一第110頁)。│││④偽造之電子機票收據(見警卷一第112-115頁)。│├──┼───┬────┬──────────────┬────────┬───────────┬─────────┤│8│釋行願│100年12│100年12月5日以自動櫃員機轉│101年1月14日、│100年12月5日│1萬4,000元││││月21日│帳方式│同年2月17日越南││││││││航空機票│││├──┼───┴────┴──────────────┴────────┴───────────┴─────────┤││證據:│││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分見警卷一第19-38頁;刑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一第18-19、│││189頁;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74、185-187頁)。│││②證人即告訴人釋行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1-153頁)。│││③中華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58頁)。│││④越南航空釋行願行程表(見警卷一第160頁)。│││④偽造之電子機票收據(見警卷一第161頁)。│├──┼───┬────┬──────────────┬────────┬───────────┬─────────┤│9│覃欽財│100年12│100年12月21日以自動櫃員機轉│101年1月17日、│無│1萬2,500元││││月21日│帳方式│同年2月3日、同││││││││年2月4日泰國航││││││││空機票│││├──┼───┴────┴──────────────┴────────┴───────────┴─────────┤││證據:│││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分見警卷一第19-38頁;刑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一第18-19、│││189頁;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74、185-187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覃欽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一第116-117頁;偵卷一第135-136頁)。│││③台灣企銀存簿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25頁)。│││④泰國航空覃欽財行程表(見警卷一第127頁)。│││④覃欽財與被告之和解書及匯款收據(見偵卷一第25-27頁)。│├──┼───┬────┬──────────────┬────────┬───────────┬─────────┤│10│陳美玉│未訂位│100年11月12日、同年12月上旬│101年3月份柬埔│無│3萬元│││││某日、101年2月10日,均以交│寨來回機票│││││││付現金方式││││├──┼───┴────┴──────────────┴────────┴───────────┴─────────┤││證據:│││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分見警卷一第19-38頁;刑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一第18-19、│││189頁;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74、185-187頁)。│││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分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4頁;偵卷一第110-111頁;原審卷第188頁反面)。│││③被告與陳美玉和解之匯款收據(見警卷二第11頁)。│├──┼───┬────┬──────────────┬────────┬───────────┬─────────┤│11│彭三嫚│100年9│100年8月16日、同年9月17日│101年1月23日、│100年9月16日│6萬元││││月16日│均以交付現金方式│同年2月22日中華││││││││航空機票│││├──┼───┴────┴──────────────┴────────┴───────────┴─────────┤││證據:│││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分見警卷一第19-38頁;刑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一第18-19、│││189頁;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74、185-187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彭三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5-7頁;偵卷一第181-182頁;原審卷第188頁)。│││③被告與彭三嫚簽立之和解書(見警卷三第25頁)。│││④中華航空彭三嫚行程表(見警卷三第18頁)。│││⑤偽造之電子機票收據(見警卷三第19頁)。│└──┴──────────────────────────────────────────────────────┘附表二┌────────┬──────────────────────────┐│犯罪事實│主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5所示│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6所示│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7所示│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8所示│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11所示│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犯罪事實│主文│├────────┼──────────────────────────┤│附表一編號3所示│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所示│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9所示│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0所示│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編號│告訴人│有無和解│已支付金額(新臺幣)│├──┼───┼────┼──────────┤│1│趙琪蘭│有│3,000元│├──┼───┼────┼──────────┤│2│楊有褒│有│6,000元│├──┼───┼────┼──────────┤│3│普玉文│有│3,000元│├──┼───┼────┼──────────┤│4│楊榮嬌│無││├──┼───┼────┼──────────┤│5│趙芳翎│不詳││├──┼───┼────┼──────────┤│6│楊榮竹│無││├──┼───┼────┼──────────┤│7│謝寶萫│無││├──┼───┼────┼──────────┤│8│釋行願│不詳││├──┼───┼────┼──────────┤│9│覃欽財│有│3,000元│├──┼───┼────┼──────────┤│10│陳美玉│有│5,000元│├──┼───┼────┼──────────┤│11│彭三嫚│有│未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