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玉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號、第8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玉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91
9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787元」、第6行原載:「慶嚴豆干」,應更正為「慶鹽豆干」,此均有全聯實業(股)公司蘆竹上興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可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載:「東港小旗魚」,應更正為「東港小旗魚丸」,此有消費明細聯可稽。
二、⑴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被告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凃玉秀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⑵末以,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陳思翰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之事實欄一㈢扣案之紐西蘭pinklady1袋、芋頭貢丸1盒、東港蝦丸1盒、香菇貢丸1盒、東港小旗魚丸1盒、東港鱈魚風味丸1盒、芋頭菠蘿麵包1個、奶酥菠蘿麵包1個、奶油手撕包1個、老鷹紅豆麵包1個,業經告訴人 李弦恩 領回,有告訴人李弦恩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事實欄一㈢之犯罪工具即剪刀1把,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凃玉秀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麵包貳個、高麗菜(半粒)貳顆、豬肩排骨參盒、慶鹽豆干壹包、四乘六甜酥花生米壹包、四乘六豆干壹包、 黃大目 隨緣香Q干壹盒、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毛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凃玉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珍珍魷魚絲貳包、蘋果貳袋、萬歲牌腰果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凃玉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號112年度偵字第859號被告凃玉秀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上興店內,徒手竊取組長陳思翰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19元之麵包2個、高麗菜(半粒)2顆、豬肩排骨3盒、慶嚴豆干1包、四乘六甜酥花生米1包、四乘六豆干1包、黃大目隨緣香Q干1盒、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毛巾1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在上開全聯超市上興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組長陳思翰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685元之珍珍魷魚絲2包、蘋果2袋、萬歲牌腰果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 組長發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永安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經理李弦恩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479元之紐西蘭pinklady1袋、芋頭貢丸1盒、東港蝦丸1盒、香菇貢丸1盒、東港小旗魚1盒、東港鱈魚風味丸1盒、芋頭菠蘿麵包1個、奶酥菠蘿麵包1個、奶油手撕包1個、老鷹紅豆麵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經理發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翰、李弦恩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業據被告凃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弦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埔子 所調閱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消費明細聯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剪刀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剪刀,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剪刀現仍存在,且該剪刀應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取得不難,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開犯罪,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