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卿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卿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陳卿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5,000元確定。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警詢坦承不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又於本次飲酒後,再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