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建華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建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復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確定判決時點之回溯認定,係於案件終結後,依當事人訴訟進行內容而為,目的在於避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並非在案件尚未終結前即遽為論斷,自與案件之安定性無關。是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其判決之確定時日,自應溯及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翁建華於101年4月22日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該判決於101年9月17日送達至被告之所在地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自簽收(嗣於101年10月12日已出監)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為10日,故上開案件之第一審上訴期間,應於101年9月27日(星期四)屆滿。惟受刑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01年9月26日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20日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判決確定日,仍應回溯至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確定日期即101年9月27日,是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9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20日,顯有誤會。又受刑人於102年1月13日所犯之竊盜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
2所示)乃於上開101年度易字第1813號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後所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就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