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明田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明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顏明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9日│100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64號│第5135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11號│101年度易字第23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19日│101年8月31日│├─┼────┼──────────┼──────────┤│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1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896│││││號││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18日│101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否│否││數罪│││├──────┼──────────┼──────────┤│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463號│第151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