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捌零肆柒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伍捌公克用罄,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1、
41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聲請書略載為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4小包,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636號裁定以其中2小包無鑑驗資料,就此部分駁回聲請,俟經該署重新送鑑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4小包,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7989公克),有該刑事鑑識中心民國102年2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扣案顆粒4包,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
4包合計淨重0.8047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8公克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798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2月23日(收驗日期)鑑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07號執行卷第5頁、100年度毒偵字第8104號偵查卷第
12、44頁)在卷可佐,是該等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於100年11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41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因鑑定機構斯時僅就其中2包(1包為黃色顆粒、1包為透明顆粒)進行檢驗,未就另2包進行檢驗,故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636號裁定,僅就其中2包經鑑定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其餘2包因無鑑驗資料,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月16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636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是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中之2包部分,固業經本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然因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於扣案時共用1個保管字號,本院前就其中2包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之101年度聲字第5636號裁定中,亦未區別究竟是4包中的哪2包可沒收銷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尚難據此執行沒收銷燬,故扣案4包甲基安非他命均尚未經沒收銷燬,且復由檢察官再將該4包扣案物送請鑑定(惟鑑定結果亦未個別區分),認均屬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復行提起本件聲請各情,有本院102年5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上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2月23日(收驗日期)鑑定書等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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