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宜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贓物案件有期徒刑5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妨害自由案件有期徒刑6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單一犯意,於97年11月3日凌晨某時,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拾取路邊石頭,接續而為下列行為:㈠敲破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取車內之不詳張數之高速公路回數票;㈡敲破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取車內零錢約新台幣(下同)60元;㈢敲破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取車內零錢約80元、高速公路回數票1本。
三、案經甲○○○、丙○○、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毀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訊中指述自用小客車車窗遭破壞後竊取物品等情相符。此外依據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98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45至64頁),於97年11月3日凌晨12時44分4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礁溪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毀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開3次毀損犯行及3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緊密相鄰,顯係各基於同一毀損、竊盜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各為接續犯,僅論以毀損罪、竊盜罪各1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本件案發後,被害人甲○○○、丙○○、丁○○初於97年11月3日警訊中,僅述及車輛遭毀損情形,亦未具體敘述何人所為,依卷內資料,此時尚無具體證據堪認係被告所為,迨於被告另案在宜蘭看守所羈押中,經員警借提訊問時,被告主動供承前開毀損、竊盜犯行後始破獲本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贓物案件有期徒刑5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妨害自由案件有期徒刑6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毀損、竊盜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以破壞他人車輛車窗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