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並各減為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乙○○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自92年7月22日起,於永翊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永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管理及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利用其職務之便,向附表所示之再興汽車裝潢商行等客戶各收取如附表「貨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67,946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未依規定交回永翊公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本案之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等規定,均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為上開3次行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各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至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部分行為在舊法,部分行為在新法,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自較有利於被告。
㈤至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修正前原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均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並不論處
罰金刑,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乙○○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附表所列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與其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屬於永翊公司所有貨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金額為67,946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永翊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侵占款項及訴訟費共77,946元,此有本院98年4月23日、6月6日電詢告訴代理人甲○○之公務電話記錄2紙(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及被告乙○○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匯款單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本件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與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業務侵占罪犯行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易刑處分無須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雖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永翊公司受侵占之款項,業如上述,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客戶名稱│貨款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1│95年2月16日│再興汽車裝潢│7,500元│連續犯刑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商行││第336條第│捌月│肆月,如│├──┼──────┼──────┼────┤2項業務侵││易科罰金││2│95年4月14日│上揚隔熱紙公│798元│占罪││,以銀元││││司││││叁佰元即│├──┼──────┼──────┼────┤││新臺幣玖││3│95年4月18日│龍興商行│4,000元│││佰元折算││││││││壹日│││││││││├──┼──────┼──────┼────┼─────┼────┼────┤│4│95年10月30日│客戶不詳(被│4,232元│刑法第336│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告將永翊公司││條第2項業│柒月│參月又拾││││價值4,232元││務侵占罪││伍日,如││││之工具出售予││││易科罰金││││不詳客戶後,││││,以新臺││││未將貨款繳回││││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5年11月9日│ 黃奇平 │24,000元│刑法第336│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條第2項業│柒月│參月又拾││││││務侵占罪││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5年11月13日│冠揚隔熱紙公│13,000元│刑法第336│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司││條第2項業│柒月│參月又拾││││││務侵占罪││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5年12月8日│承欣公司員工│2,416元│刑法第336│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健保費││條第2項業│柒月│參月又拾││││││務侵占罪││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5年12月│群展玻璃隔熱│12,000元│刑法第336│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片行││條第2項業│柒月│參月又拾││││││務侵占罪││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侵占金額:67,9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