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數量壹點捌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如聲請書。
三、經查,被告前因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白色結晶性粉末3包,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3包1.856公克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81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偵查卷宗第37頁)。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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