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間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而起意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得告訴人之宥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難謂失之過輕,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與原審並無二致,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98年度偵字第4869號)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傷告訴人之行為,認與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求併予審判云云,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傷害犯嫌,並非同時實行,尚難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亦無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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