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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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凱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而提起本件上訴,可認為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於其位於臺北縣新莊
市○○路○○○號5樓住處裝設監視系統,約定工程款2萬1,
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詎上訴人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前於96年2月間第1次向被上訴人訂購監視主機及
攝影機,並親自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了解監視主機、攝影機及相關產品功能及使用方式後,始下訂購單,並於安裝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款。嗣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第2次訂購監視主機及攝影機,被上訴人依指示於97年4月24日進行安裝,安裝過程中,上訴人認為攝影機效果良好,旋以電話聯絡要求追加1支相同規格及功能攝影機,經被上訴人傳真報價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後,完成第3次訂購,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第2次及第3次訂購之產品一起安裝,完工驗收後,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當日付清第2次訂購之工程款3萬6,000元,並口頭承諾1週內付清第3次訂購之工程款。事後屢經催告收款未果,僅得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補發監視主機說明書之請求,惟此請求與本案完全無關,且被上訴人早於完工驗收時交付予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之理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再以掛號免費寄送3本說明書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未付款。
⒉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乃第3次訂購,內容為1台攝影機、
相關配件、線材五金另料及施工費用,與上訴人於上訴狀提及之監視主機、警報系統功能完全無關。監視主機為上訴人第1次及第2次訂購之產品,且上訴人早已付清該部分工程款。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依法到庭報到並進行調解,因雙
方意見不合調解不成,上訴人在庭外等候,見被上訴人先行離開,庭丁告知上訴人亦可離開,故上訴人即行離開。事後收受判決甚感奇怪,被上訴人既已離開現場,如何按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顯係違法判決。
㈡上訴人總共向被上訴人訂購3次設備,第1次於96年2月,
上訴人無暇查看設備,第2、3次分別為97年4月23日及24日,因第1次被上訴人未將設備裝好,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表示保固期間已經過,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材料請被上訴人安裝,惟第2次安裝之監視主機有瑕疵,非但未具有警報系統功能、未交付詳細說明書,且監視系統僅有左下角4分之1畫面有日期及時間,其餘3面僅有分秒且字體模糊,右下角日期與時間字體過小無法看清楚,又監視系統自動登錄係以1日為單位,無法自動分段、自由前進後退觀看,少時段登錄必須手動,無法自動。雖第3次安裝之鏡頭並無瑕疵,惟因第1、2次安裝之監視主機有瑕疵,故上訴人要求扣款2萬1,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萬1,000元,及自98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8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路○○○號5樓監視系統工程,約定工程款2萬1,000元,於97年4月24日客戶簽署施工確認單,上訴人尚未給付工程款。
⒉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7月16日以三重郵局31支局第324號
存證信函、97年8月7日、97年11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原審一造辯論判決是否違法?⒉被上訴人安裝之監視系統是否不具約定之品質?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審一造辯論判決並未違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先行離開,庭丁告知上訴人亦可離開,故上訴人即行離開,原審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顯係違法判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未離開現場,且庭丁有點呼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19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乃通知兩造於98年2月23日下午3時20分到院行調解程序,上訴人於98年2月14日收受送達(98年2月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本應於調解期日到庭行調解程序。惟兩造經調解人試行調解不成後,上訴人逕行離去,以致原審法官召開調解庭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自得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按本事件應適用之小額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要無不合。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先行離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與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公文書之記載不符(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摘原審一造辯論判決違法,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安裝之監視系統有瑕疵而主張扣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2次安裝之監視主機未具有警報系統功能、未交付詳細說明書、螢幕字體不清、無法自動分段自由前進後退觀看而有瑕疵,上訴人得要求扣款2萬1,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且上訴人所稱之監視主機早已付清工程款,與系爭第3次安裝之監視攝影機工程款無關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於原審提出上述攻擊防禦方法,茲遲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行提出,實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
⒉退萬步言,縱令上訴人得提出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惟按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
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5
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監視主機,係97年4月23日訂購、97年4月24日安裝之第2次訂購單,並經上訴人之子 王如春 於97年4月24日於施工確認單上簽名確認,付清工程款等情,此有訂購單(本院卷第25頁)、施工確認單(原審卷第8頁)在卷足考,縱令上訴人認為有瑕疵,亦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若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上訴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惟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復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減少報酬2萬1,000元之計算基礎,自不得逕行請求減少報酬,並主張與系爭第3次訂購單之工程款抵銷。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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