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7年度審易字第685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著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9月9日凌晨1時│96年9月10日上午11時│97年9月9日上午11時│││35分│30分│30分│├──────┼──────────┼──────────┼──────────┤│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416號│12416號│1241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685號│97年度審易字第685號│97年度審易字第685號││││││││事實審├──┼──────────┼──────────┼──────────┤││判決│98年4月7日│98年4月7日│98年4月7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685號│97年度審易字第685號│97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判決├──┼──────────┼──────────┼──────────┤││確定│98年5月8日│98年5月8日│98年5月8日│││日期││││├───┴──┼──────────┼──────────┼──────────┤│執行案號│士林地檢98年度執助字│士林地檢98年度執助字│士林地檢98年度執助字│││第2379號│第2379號│第2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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