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元(不包含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當庭已支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期限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元,餘款叁佰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完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投資三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峰公司),2人各佔百分之50的股份,因乙○○利用三峰清潔公司名義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甲○○有意拆夥,惟因其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避免自己事後遭追償,無法向乙○○求償,要求乙○○提供擔保,乙○○同意由其母 陳王香 擔任連帶保證人,陳王香並提出3張本票共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以供擔保,雙方並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前數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良德事務所內簽訂協議書,惟乙○○未告知其母,故陳王香未隨同到場,該部分而未簽名,雙方同意,由乙○○交給其母補簽及提出本票即可。事後,乙○○念及其母年事已高,不應讓其憂愁及背負債務,竟於同月日前數日某時,在三峰公司臺北市○○區○○街○○號1樓,未經其母陳王香同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在上開協議書與票號TH696757、TH696758
、TH696759本票上,偽造陳王香之署押,面額各為100萬元,共計300萬元給告訴人做為擔保,且乙○○未經陳王香之同意,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將協議書與本票3紙交給甲○○以供擔保而行使之。嗣乙○○未依照雙方協議支付貸款,使甲○○遭銀行追索,甲○○進而持上開本票向法院對陳王香聲請強制執行,陳王香提出抗告並稱不知上情,經法院將本票上指紋與簽名送驗,發現均非陳王香所為,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述被告以其母為擔保提供本票等情及證人 梁進財程俊榮 於偵查時所證述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到場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節各相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他2180卷第3頁、第21至26頁、第66至6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9日刑紋字第0970048508號鑑驗書1紙(見他2180卷第1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四)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則變更為「新臺幣
9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王香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時地接續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並行使交付予被害人甲○○,其侵害之法益均為甲○○及陳王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犯意各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利用其母陳王香擔保其債務以免覓保之便,又恐陳王香知情而為其憂心,始一時失慮,故瞞陳王香而萌生偽造犯意之動機,且系爭本票雖未經同意而偽造,惟因其本非陳王香所簽發而無從兌現,陳王香並未受有此部分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情節非屬重大,尚值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告訴人甲○○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清償告訴人債務之期限、金額、方式,爰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一定金額,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所犯係偽造有價證券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故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四、末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被害人甲○○,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該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本票共3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本票部分既經沒收,其上「發票人欄」內偽造「陳王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因隨同各該本票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
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署押內容│證據所在│├──┼──────────┼─────┼────────────┼──────────┤│1│協議書│乙方保證人│偽造「陳王香」簽名壹枚、│他卷第2180號第33至37││││欄│印文壹枚。│頁│├──┼──────────┼─────┼────────────┼──────────┤│2│本票(發票日:94年12│發票人欄│偽造「陳王香」簽名壹枚、│他卷第2180號第9頁│││月13日、票面金額:壹││指印壹枚。││││佰萬元、票號TH696757││││││號)││││├──┼──────────┼─────┼────────────┼──────────┤│3│本票(發票日:94年12│發票人欄│偽造「陳王香」簽名壹枚、│他卷第2180號第9頁│││月13日、票面金額:壹││指印壹枚。││││佰萬元、票號TH696758││││││號)││││├──┼──────────┼─────┼────────────┼──────────┤│4│本票(發票日:94年12│發票人欄│偽造「陳王香」簽名壹枚、│他卷第2180號第9頁│││月13日、票面金額:壹││指印壹枚。││││佰萬元、票號TH696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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