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13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山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易字卷第77、7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本條項之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 辛耀光 未將儲藏室上鎖之機會,竊取存放其內之牛樟樹頭1塊,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材廠機械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處分該竊得之樹頭,獲得2,000元,雖受讓該樹頭之案外人 黃董易業 將該樹頭歸還告訴人,惟基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旨在「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並藉剝奪不法利得以遏止犯罪,是被告應不得保有上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元均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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