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補充更正為「 莊賢祥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羅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審訴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警詢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當場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1.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等物,已於另案被告莊賢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依卷內事證所示,尚與被告所犯部分無涉,本院自不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羅巧玲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巧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月光山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9日凌晨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72巷10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莊賢祥(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持有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1.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巧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21)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421)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巧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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