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2、3253號),因被告皆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0、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均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偉一人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判決程序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
二、林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2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2月10日15時52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其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巷1之3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8年8月27日21時42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其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巷1之3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7日2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H-37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H-26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而多次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