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30號
原   告  白家宇
訴訟代理人  羅安高
       范景堯
被   告 新都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沙命垣
訴訟代理人  沙命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至12月預售期間向被告之買
受人購買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再由被告之買受人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兩造間雖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但原告之前手有交付
售後服務卡予原告,應得繼受被告對原告前手之瑕疵擔保責
任。於102年7月13日中度颱風蘇力來襲(於同年月11日下午
8時由強度減輕為中度颱風),屋內1樓至3樓落地門遭強風
豪雨侵襲,雨水自落地窗及上層氣密窗之下軌道、左右側噴
湧進入室內造成積水,其中奇數門牌號碼係於同日上午2時
30分許開始、偶數門牌號碼於上午3時30分許開始進水。被
告採用的竟僅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
)第六代落地門35kgf/㎡,在市場銷售水密等級35kgf/㎡至
180kgf/㎡中之最低等級,且南亞公司已有第七及八代產品
上市銷售,35kgf/㎡亦另只有錦鋐及TKK(優居)等公司在
製造,而被告所規畫之新建房屋基地坐落於四處無遮蔽、低
密度鄉間水稻田中央之非都市計畫土地,建物基地也非傳統
面對面之規畫,而是正面朝向外側暨面向稻田之設計,復於
預售屋廣告中強調系爭房屋係屬於「無限視野」、「無限棟
距」之景觀住宅,其風雨壓力大於一般面對面設計之建築,
中度颱風在台灣約占所有颱風百分之51,並非不可測、前所
未有,應不能謂屬不可抗力事由。被告依系爭房屋之坐落條
件不予採用較高等級之氣密門窗,竟採購市場上最低、入門
款,僅能適用於開口較小規格等級之產品。原告查訪附近區
域新建房屋,其使用之門窗水密等級大多為50kgf/㎡至
100kgf/㎡,五年內新成屋並未發生門窗下軌道滲水情形。
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雖約明被告提供
「正記標記高級鋁門窗或南亞氣密塑鋼窗」,而被告固亦使
用南亞氣密塑鋼窗,但其規格卻是最低規格,未考慮水密性
及隔音度,原告並非專業人士於買賣當時並不知被告所使用
僅為35kgf/㎡。系爭氣密塑鋼窗抗風壓強度為240kgf/㎡,
可承受最大風壓力為中度颱風等級,如遇強烈颱風恐門窗恐
怕都要吹垮。此外,現在門窗排水系統多為多階、內扇高階
,但南亞第六代門窗為一階、平階,間隙不足,不利下軌道
排水效率;並均為縫隙介質材料均為橡膠,南亞第六代仍為
毛刷,阻卻能力較低,實應使用橡膠條擋水,前開產品尤其
是在落地門窗下軌道因間隙性不足,又使用無法擋水之毛刷
,造成嚴重進水;南亞第六代中樘處僅有L勾,其他廠牌氣
密膠條內尚有內外側兩隻(二葉或三葉)。原告與被告於颱
風過後進行協調,過程中兩造曾委請落地門使用之南亞塑鋼
門窗代理商及原廠提供說明及改善計畫,被告僅同意增貼自
黏式毛刷、增闢排水孔等售後服務性質之改善計畫,惟原告
詢以其所提出之改善計畫可否抵擋颱風之強風豪雨,原廠回
答「沒有把握」,可見多打洩水孔及使用毛刷也無法擋水,
可見系爭瑕疵顯然不能補正,原告因而要求更換,不同意將
原水密等級升為50kgf/㎡,惟被告並不同意,經原告於102
年12月6日向宜蘭縣政府消保官申訴,被告提出以防颱鋁板
改善之,但如此將破壞原始建築外觀設計美感,昭告天下家
裡會漏水,降低不動產價值,影響採光,原告無法接受,原
告再提出以較濕式工法價廉之乾式工法改善,被告仍不同意
,建築物之基準功能即為遮風、蔽日、擋雨,使人們能利用
它做為居住、娛樂、工作、儲藏或紀念之場所,被告所使用
之商品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所規定「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第22條規定「企
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
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亦未達民法第354條通常效用之標準
,該瑕疵亦屬不能補正。爰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乾式工法,更換落地門,並維持建
築物原設計之外觀,惟原告並未表示請求權之依據,且原
告要求指定更換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華家山仁隔
音窗之請求權依據為何?並否認該估價單及型錄形式及實
質真正,若原告不能證明該請求權之依據,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自承此次鋁門窗發生雨水滲入屋內之時間為102年7月
13日蘇力颱風來襲所造成,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
況表記載蘇力颱風等級為強烈颱風,於102年7月13日凌晨
3時於新北市與宜蘭縣交界處登陸,蘇力颱風給全台帶來
強風、豪雨,宜蘭及基隆市出現達13至15級瞬間陣風,該
颱風之近中心最大風速為51.0(公尺/秒),颱風之7級
風暴風半徑為280公里,10級風暴風半徑為100公里,足證
本次發生原告房屋落地門窗滲水係因不可抗力之強烈颱風
所致,且除該次颱風登陸之鋁門窗發生滲水為強烈颱風所
造成而非門窗有任何瑕疵所致。
(三)被告交付出賣之系爭房屋均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施工,在
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法中並未規定應使用何種規格,被告
亦無使用次級品。系爭落地窗下軌溝道中都會打上洩水孔
,如果再多做幾個洩水孔即可改善下軌道進水之問題。
(四)颱風過後被告同意於每戶進行大體檢,並已請施作落地門
窗之廠商即隆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引公司)派員
進入住家,依照南亞公司所提出之改善方案進行修繕,其
中共計9點,即包括有1.橫拉門與橫拉窗室外面玻璃四周
打矽利康。2.橫拉門扇與邊框接縫處加毛刷條。3.橫拉門
扇上下加泡綿。4.橫拉門外扇重合處加毛刷條。5.橫拉門
外扇上緣加活動阻風板。6.橫拉門中框與下框增加排水孔
。7.橫拉門下止風板換長毛刷條。8.橫拉窗扇上下加泡綿
(見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2號卷第91頁),惟修繕尚未
完成,但社區嗣不讓隆引公司進入而作罷。
(五)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原始買戶,被告應無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存在。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前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係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
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如出賣人交付有
瑕疵之物,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惟
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仍屬於契約責任,若非買賣契約當事人,
即無從主張之,本件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逕將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但實係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買受人所購買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確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自無對原
告有何契約責任,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前手所交付之售後服
務卡,但此與契約責任之判斷無關,原告僅能對被告主張侵
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未經斟
酌之證據、爭點等,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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