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國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華嘉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松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原   告  鄭世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唐依華

       林桓誼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周德壎 律師
       陳鵬宇 律師
被   告  鄭櫳春
       鄭英連
       鄭美惠
       鄭世清
       鄭至翔
       張惟祐
       張淑貞
       張淑芬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前列五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  吳聖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安、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及郭松林於本院一○五年度店簡字第七一五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事件代被告鄭櫳春、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張惟祐
、張淑貞、張淑芬等人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拍得原告鄭世明、被告 鄭張秀蘭 (民
國106年5月17日亡)、鄭櫳春、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
鄭美惠、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等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663-1、663、628-2、628、623、63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獲悉系爭土地進行確認賃關係存在
訴訟,依法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予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
被告鄭張秀蘭(106年5月17日亡)、鄭櫳春、鄭世清、鄭英
連、鄭至翔、鄭美惠、張惟祐、張淑貞及張淑芬於訴訟繫屬
中因系爭土地遭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3438號強制執行,
而由聲請人拍定買受,並由上列被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
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0日北隆院104年度
司執亥字第5343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及
第212頁),聲請人於106年6月2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原
告及被告鄭櫳春、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等人均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36頁、第
237頁、第242頁及第264頁),並經本院遂依職權將上開民
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於106年7月4日送達被告張惟祐、張淑貞
及張淑芬等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頁
),惟被告3人迄今均未表示同意與否,則聲請人復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准由其為被告鄭
櫳春、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張惟祐、張淑貞
、張淑芬等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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