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656號聲請人 柯富元 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相對人 柯陳幸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稱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83號裁定,駁回緊急處置之聲請,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524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依前揭本院101年全字第183號裁定,提供玖仟伍佰貳拾肆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7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1年全字第183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06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裁定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確定。則上揭101年度全字第183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部分業經廢棄並駁回確定,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寄送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83號裁定,駁回緊急處置之聲請,准予聲請人以9,524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06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裁定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確定。則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83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部分業經廢棄並駁回確定,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1年度存字72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83號、101年度存字第723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06號、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1號卷、102年度台抗字第58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既遭廢棄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於102年8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今未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案件繫屬查詢表,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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