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美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5月26日上午5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美咖啡館」,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卷第18至1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卷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0年2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惟被告並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17號卷第11至13頁、102年度易字第446號卷第12頁、103年度簡字第67號卷第5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