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債務人 林平軒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平軒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同年3月14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4,881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71,432元,清償成數為22.4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0,40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200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據其陳報尚有10,000元之殘餘價值,另查其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有借款金額分別為307,331元及72,407元尚未清償,則扣除借款及墊繳之保險費後,約有保單解約金110,000元及5,000元可供領取,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國人壽繳款通知書及遠雄人壽續期保險費墊繳憑證附卷可稽。本件債務人已將上開保單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清償,而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71,43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自102年11起因已逾職業
駕照取得之法定年齡,故於103年2月28日改至車容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洗車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23,000元,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34元及其女兒給予之扶養費用2,000元,有債務人提出員工在保切結書、工作規則切結書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附卷可參,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28,734元,尚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個人更生履行期間之必
要支出,包括房租8,5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50元伙食費4,500元、水電費1,000元及電話費8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5,45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房租、水電費、電話費及醫療費部分有提出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欣民診所藥品治療明細及收據為憑,其餘膳食及個人交通費用等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債務人每月支出僅略高於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有盡其努力,且業將其名下保險契約可供領取之保單解約金110,000元納入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以增加清償,已如前述,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已屆退休年齡仍願勉力工作,降低生活支出,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4,881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所稱盡力清償之數額,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