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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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八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日夜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路口附近某薑母鴨店內,拾獲甲○○所遺忘放在該店內桌上之皮夾(皮夾內有甲○○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乙○○駕駛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路口違規經警攔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身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均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被害人甲○○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係伊跟朋友去薑母鴨店出來的時候,在店門口伊車子之車門旁撿到的,上開証件是放在一個黑色的名片夾,伊本來要交給警察,因那天有喝酒就回家後就遺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非但先前已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雖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是在伊車門旁看到類似名片夾的東西撿起來看,裡面有甲○○的健保卡、身分證及金融卡,原本想要交給警察,因那天有喝酒就回家後就遺忘了云云。然查:(一)本件被害人甲○○指稱伊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離開該薑母鴨店後約十分鐘即發現將皮夾等物品遺忘在該店內,並返回該薑母鴨店尋找,則取走甲○○皮夾等物品之人顯係在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該薑母鴨店用餐之人,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侵占被害人甲○○之皮夾等物品等情之供述情節大致相同,是被告先前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薑母鴨店內侵占甲○○所遺忘之皮夾及行動電話等情顯非虛偽。(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及現金一、二千元等物,與被害人指述之遺失物品大致相符,設被告僅有在其車門旁拾獲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一張,則被告豈能知悉被害人皮夾內有何物品,足認被告確係在該薑母鴨店內侵占被害人皮夾及行動電話等物品無訛。(三)苟被告所拾獲者僅係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等物,而上開証件均係所有人個人之重要件証件,如被告有意送警招領而無侵占之犯意,何以其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拾獲,竟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前,上開期間相距達二個月之久,被告竟未送警招領,在在人啟人疑竇。(四)此外,本件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侵占犯,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