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00號原告庚○○○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馮 陳玉惠 三人均為 陳錫發 及陳 李秀 之養女、養子,養父陳錫發於民國67年11月21日去世,嗣養母 陳李秀 於83年6月17日去世,養父陳錫發遺○○○鎮○○段○○○○號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同段171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2筆土地,本應為兩造及訴外人 馮陳玉惠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惟被告竟以自書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於86年9月19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單獨繼承,並於同年10月21日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鎮○○段○○○○號於95年3月8日分割增加同段170-2地號,被告登記之應有部分仍為十八分之一;同段171地號亦於同日分割增加同段171-4、171-5、171-6三個地號,被告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上揭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自86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卻未曾給付原告任何金錢或費用,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顯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使未為占有使用,亦受有「登記」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迄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共同有之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30,258元(起訴狀訴之聲明誤載為46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118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目前則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而○○○鎮○○段○○○○號及同段171地號均坐落於臺中縣○○鎮○○段,且均為養父陳錫發所遺留下來之祖產,而與訴外人 陳厚元 等人共有,因未辦理分割登記,位置不明,故被告自86年10月辦理繼承登記迄今,未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或供自己收益,故被告未曾因登記為該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及訴外人馮陳玉惠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錫發及陳李秀之養子、養女,養父陳錫發於民國67年11月21日去世,嗣養母陳李秀於83年6月17日去世,兩造及訴外人馮陳玉惠(已於85年7月1日死亡,由乙○○、丙○○、己○○、戊○○、丁○○等5人再轉繼承)各有應繼分三分之一,就養父陳錫發遺有之系爭土地,應為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並得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惟系爭土地於86年9月19日經被告申請登記為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異動清單及登記謄本兩造及訴外人陳錫發、陳李秀、馮陳玉惠等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錫發繼承系統表等附卷為憑,堪信真實。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有權」與「占有」乃兩種不同之法律概念,前者乃指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對物為全面支配之權利,而近代之所有權,已不重在對標的物之現實支配,卻是與標的物之現實支配分離,而為「觀念之支配」;後者乃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亦得占有所有物,然此僅係所有人得行使之權能。是以,占有不動產者,未必有不動產所有權(如無權占有),反之,對於不動產有所有權者,未必占有該不動產(如被無權占有之所有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10月21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卻未曾給付原告任何金錢或費用,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顯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云云,惟查,被告以其自86年10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未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或供自己使用,而受有利益,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並提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陳聰龍 、 陳令見 及陳龍堂所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無法舉證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參本院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雖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單獨所有,惟尚難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等實施事實上管領力之情。被告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僅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可言。至於被告因前揭行為受有「登記」之不當利益,其所應返還之範圍,即限於「登記」之不當利益,受損害之人應藉由「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方式,請求返還,而不能擴及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被告超過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部分,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係無正當理由,就系爭土地為超越其應繼分之所有權登記,惟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33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11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