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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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753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坵園20之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1日17時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109號3樓之嬌隆國際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SIGMAEF500.DG-SUPER.SA機號0000000號閃光燈、CANNONEOS-3單眼相機、CANNONEF24-85mm鏡頭各一個。得手後旋即利用電腦設備,使用其申請之「iloveqq950826」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以每件2,000元至6,2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上開贓物之資訊,經告訴人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嬌隆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表、雅虎奇摩帳號申請與IP
登錄資料、SIGMA保證卡申請書、拍賣網頁22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檢察官張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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