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物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薏仁坑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另案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前揭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簽結在案。惟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物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二零三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其中原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第四十條則由「沒收於裁判時並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二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簽結等情,有相關簽呈在卷可參,至於由被告身上查獲之顆粒物一包,業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四二○三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