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少上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審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前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月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戒改,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時查獲,並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
(一)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少上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審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前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月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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