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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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庚○○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六零七之五地號,面積十六點二平方公尺、同段第六零七之九地號、面積十八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六零七之六地號,面積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同段第六零七之十地號,面積十六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607-6地號,面積9.6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07-10地號,面積16.0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607-5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07-7地號、面積18.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測量後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607-5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07-9地號、面積18.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607-6地號,面積8.6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07-10地號,面積16.0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607-5地號、第607-6地號、第607-9地號、第607-10地號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爰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丁○○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8月7日分別自同段
第607-1地號、第60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中同段第607-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第607-3地號、第607-4地號、第607-5地號、第607-6地號土地;自同段第607-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第607-7地號、第607-8地號、第607-9地號、第607-10地號土地。分割前后興段第607-1地號、第607-2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原告之前手即原共有人 胡東海胡漢榮 、胡開漳、 張沂生 ,原告及至分割後,於88年6月24日始繼受取得。被告於67年間興建四層樓房,並於74年5月11日○○里鄉○○段第361建號(重測前為791建號)保存登記完成,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均知悉,未異議,是原告之前手在被告越界建築當時即知其情事,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仍繼續存在,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得再請求被告拆屋。再者,該系爭土地,緊鄰水溝,該水溝為都市計畫中四米計畫道路用地,為國有土地,從而可知,原告縱使收回前揭土地,亦無法供建築或其他合法使用,故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較少,兩相權衡,為增益既存之房屋效用及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較鉅,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希望向原告購買佔用部分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丁○○之建物則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第607-5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及第607-9地號,面積18.19平方公尺;被告戊○○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第607-6地號、面積8.65平方公尺及第607-10地號、面積
16.0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6年6月27日豐地測字第0960007192號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丁○○另辯稱其興建房屋時,原告之前手知悉而不異議,原告繼受其前手之法律關係,不得再請求被告丁○○拆屋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辯稱其興建房屋時,原告之前手知悉而未異議,惟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前手知悉而未表示反對(見本院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屬實,所辯即無從採納。
㈡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丁○○占用原告2筆土地,占用面積達34.39平方公尺,連同被告戊○○占用部分總面積達59.07平方公尺,原告如收回使用,仍有利其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被告丁○○雖辯稱該水溝為計劃道路四米道路用地,惟亦未舉證屬,尚難認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無使用之利益及係以損害被告丁○○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況被告丁○○所有之建物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外,亦占用與原告土地相鄰之后興段第610-3地號國有土地,其占用國有土地部分亦負有拆除返還予國家之義務,自難認其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所受之損失大於原告所能得之利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丁○○拆屋還地係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故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第607-5地號、面積16.2及第607-9地號、面積18.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第607-6地號、面積8.65平方公尺及第607-10地號、面積16.0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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