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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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至同年八月三日屆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未心生警惕、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在其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蚯蚓坑八鄰十五號住處內,以煙捲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二十八)日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前往排放採集尿液,且該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排放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係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至同年八月三日屆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惟仍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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