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之1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甲○○位在臺中縣○○鄉○○○路○○○號電腦維修站之住處旁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唱歌,因音量過太,影響甲○○作息,甲○○遂通報警方前來勸導,惟此舉即招來乙○○不滿,竟在警方離去後,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與友人一同在甲○○住處騎樓下徘徊,乙○○更基於不法犯意,向屋內之甲○○以「幹你娘」辱罵,並以「你給我小心一點,出門不要讓我碰到」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 韋秋帆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前開住處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監視錄影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實施勘驗結果為:「面對告訴人所開設之電腦維修站左側隔壁被告飲酒之屋外,聲音吵雜,經告訴人報警,警察到場處理,被告等人有將在屋外之桌椅收拾搬進屋內,警察離去之後,被告等人有在屋外討論,之後被告有走到告訴人屋前玻璃門外叫囂多次,經其友人將之拉離多次,之後,其友人二人從告訴人屋前走過並有揮手比手勢之情形(但比何手勢看不清楚,據告訴人甲○○指訴係比中指之不好手勢,應該是指『幹你娘』之意思。)。此外,被告乙○○亦供述稱,其與告訴人甲○○不認識,亦無恩怨等語。是衡情,告訴人甲○○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乙○○之必要。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雙方和解過程如下:「(審判長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告訴人甲○○答:被告如要和解,要看他的意見,我的和解條件是被告應給付賠償金額二十萬元。被告乙○○答:對於告訴人提出賠償金額我沒有辦法接受,我可接受的和解賠償金額是愈少愈好,約三萬元。告訴人甲○○答:我沒有辦法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