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六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南縣新營市某處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返回柳營鄉住處,而於途經新進路二段二一五之一五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於前開路段快車道上偏駛入機慢車優先道,自後追撞同向由乙○○所駕駛,附載 沈姵 均之無牌拼裝機車車尾,乙○○之機車因而推撞前方由 張武忠 所駕駛,附載 張哲源 之車牌號碼000—四五0號輕型機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及由丁○○使用停放於路旁之一五0三—LZ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頭皮、雙下肢、背部及右手肘部多處擦傷、左側第二、三、四腰椎橫突、右側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普通傷害, 沈姵均 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視野缺陷、左側肢體無力、感覺異常、左腦顳葉創傷後萎縮、殘障之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張武忠、張哲源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對丙○○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定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而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張文煒 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
二、案經乙○○(兼沈姵均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乙○○、張武忠、張哲源、丁○○於警詢證述明確。
二、又查,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立法理由(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五、四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經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甚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形,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快車道上偏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因而自後追撞在前由乙○○所駕駛之機車,復推撞張武忠所駕駛之機車,再撞及丁○○持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而被告為警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亦有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肇事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貳、過失致乙○○普通傷害、致沈姵均重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過失傷害乙○○、沈姵均之犯行,惟否認被害人沈姵均所受之傷害有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辯稱被害人沈姵均仍能正常活動,且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
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張
武忠、張哲源、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
㈡次查,被害人沈姵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業經告訴
人乙○○代為告訴並指訴明確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數紙可資佐證,又查:
⒈被害人沈姵均乃000年00月00日生,於事發當時年僅
十一月餘,尚不足一歲,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腦顳葉創傷,於案發當日急診住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後,仍因左腦顳葉創傷,而造成腦部萎縮、視野缺陷、右側肢體無力、感覺異常而達到殘障程度之重傷害,必須長期追蹤治療、復健,此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月五日神經外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再次函詢奇美醫院,經主治醫生整理病歷資料後亦認被害人沈姵均因年幼,需長期觀察、復健,不過現在已達殘障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五)奇院柳醫字第三二一五號函檢送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一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害人沈姵均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仍因左腦顳葉創傷,而造成腦部萎縮而達到殘障程度之重傷害。
⒉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沈姵均於事發當時尚不足一歲,身體、器官正在發育成熟中,即因此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顯見撞擊力道之強烈,而頭部本極為脆弱,乃人體之重要器官,因外力傷害重擊,經過緊急手術搶救,仍造成左腦顳業創傷後萎縮,影響腦部正常運作,而造成視野缺陷、右側肢體無力、感覺異常、殘障等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
⒊至被告抗辯被害人所提出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日、七月五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一節,經查,被害人沈姵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三日、四月十七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八日、五月九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五日、七月六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診,此有該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五)奇院柳醫字第三二一五號函檢送之奇美醫院就醫收據清冊一份在卷可查,復參以被害人持以證明沈姵均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乃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月五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核與沈姵均就診日期相符,再觀之前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明白記載「病患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外傷入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追蹤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左腦萎縮情形,預期病患將有視野缺損,右側肢體無力與感覺異常等後遺症,骨折癒合程度仍須追蹤」等語,前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經急診住院,當日緊急開顱手術,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出院,暨住院十日,加護病房五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門診,乃診斷視野缺損、右側肢體無力、感覺異常、傷重需長期追蹤治療及復健」等語。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回函,均稱被害人沈姵均因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進行開顱手術後,有右側無力、已達殘障程度等語,此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害人沈姵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害,均持續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治療中,期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其重傷害之結果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導致左腦顳葉萎縮所生之後遺症,而非其他外力介入所致,因此,被告仍執前詞抗辯,顯不足採。
⒋另被告抗辯被害人沈姵均能正常活動云云,然此業經奇美醫
院醫師函覆本院被害人沈姵均仍在進行復健中,且已達到殘障之程度,可見被害人沈姵均並無法如同年齡之幼童正常活動,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承上各節,足證被害人沈姵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確實,已達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
㈢次查,被告對被害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頭皮、雙下肢、背部及右手肘部多處擦傷、左側第
二、三、四腰椎橫突、右側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普通傷害一節則坦承不諱,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該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五)奇院柳醫字第三二一五號函檢送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就醫收據清冊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害人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為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小心駕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力,逕由行駛之快車道上偏駛入機慢車優先道,以致不慎自後追撞在前由告訴人乙○○所駕駛,附載被害人沈姵均之機車而肇事,並致告訴人乙○○、沈姵均受有上開傷害,足證被告丙○○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負有過失。
四、再衡之未滿一歲之幼童,因身高限制及體能現況,無法安全跨坐於機車座椅,必須由成人隨時採取相當之保護措施,然查本件告訴人乙○○駕駛拼裝機車,其上附載當時未滿一歲之被害人沈姵均行駛於前開路段之機慢車優先道上,因未對被害人沈姵均採取相當之保護措施,以致於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時,被害人沈姵均因而掉落,頭部撞及路面而生前開損害,因此告訴人對於沈姵均所受傷害之擴大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此外,本件告訴人乙○○、沈姵均所受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丙○○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足證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乙○○對於沈姵均所受傷害之擴大亦應負過失責任,惟仍無解於被告丙○○之過失罪責。綜上所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過失傷害告訴人乙○○、沈姵均並致沈姵均受有重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聽工具而駕駛,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而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普通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斷處(詳如後述)。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聽工具而駕駛,以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間,前者係故意犯,後者為過失犯,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張文煒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後述)。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聽工具而駕駛,因而致告訴人乙○○、沈姵均受有前開傷害,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一萬六千元以及因過失傷害人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沈姵均所受之傷害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告訴人乙○○對於沈姵均所受傷害之擴大亦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原審疏未論及,即有未洽。而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故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丙○○最近五年內,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品性尚可,然參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全、罔顧公眾安危,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駛入機慢車優先道上,以致不慎自後追撞正常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由乙○○、張武忠所駕駛之機車以及丁○○停放路旁之車輛,並致乙○○、沈姵均、張武忠、張哲源等人因而身體受有傷害及丁○○所持有之車輛損害,顯見其酒醉程度業已影響其注意能力及安全駕駛之能力,且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重大,雖被告與張武忠、丁○○等人所受之輕微損害業已達成和解,二人亦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但對於告訴人乙○○、沈姵均所受之嚴重傷害,卻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且一再飾詞狡辯被害人沈姵均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甚為不佳,暨考量被告年事已達六十四歲,亦育有子女、孫子,因自身嚴重過失所造成之傷害結果,於知悉被害人沈姵均所受傷勢已嚴重影響日後正常發展,且需面對長期復健過程時,仍無動於衷,未盡力彌補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核屬罪刑相當,並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以資懲儆。
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不論自首動機為何,一律減輕其刑,而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業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乃為因應自首動機,有因情事所迫,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故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因此,比較新舊條文適用結果,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次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乃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但仍保留同條前段想像競合犯,惟修正條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論以想像競合犯者量定宣告刑時,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就刑罰範圍設有限制,因此,顯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二十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五、再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然修正施行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業已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故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七、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庭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