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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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
5、4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73號緩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仍於95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及啤酒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126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金門縣○○鄉○○路「中山林」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下稱第一次酒駕); 渠復 於同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沙美128號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沙鎮劉澳35號「海灣KTV酒店」時,再度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下稱第二次酒駕)。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被告先後二次酒後駕車,並於警員攔查後當場接受酒精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分別達每公升1.35毫克及0.7毫克,並於第一次酒駕時,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面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車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於查獲後,無法在劃定直線上行走,並有語無倫次等狀;而於第二次酒駕時,則有面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足證被告確因駕駛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自明。故核被告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次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處罰之依據,無非在於行為人於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時,仍貿然行駛上路,此對於路上人、車而言,存在潛在、不確定之危險,該危險若成具體實害,輕則造成財產權之損害,重則造成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其危險之程度,並不亞於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況且被告前甫因酒醉駕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次酒醉駕車,顯見其對他人法益漠視程度甚巨。故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服用酒類駕駛而獲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悔改,一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上路,其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漠視態度甚明,且其中一次酒精濃度亦超過標準值甚高,輔以其車輛駕駛之狀態觀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卻仍貿然駕車行駛,罔顧交通安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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