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連續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以自己年籍資料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供作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幫助上開張姓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行,上開張姓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治富國際金融機構名義連續發函稱收信人摸彩中獎,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收受上開函件之乙○○即依函上指示致電詢問,張姓成年男
子即向乙○○佯稱:中得港幣二十五萬元之獎金,但須匯款稅金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進入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㈡收受上開函件丙○○即依函上指示致電詢問,張姓成年男子
即向丙○○佯稱中獎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某時,依指示自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五十萬元進入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交義明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函覆開戶資料、印鑑卡與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幫助犯之規定,新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將幫助犯之定義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與上開張姓成年男子並無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開張姓成年男子二次行使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連續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連續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手段,犯罪對於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