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需催告相對人就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業已出境且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查明綦詳,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95年3月29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