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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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5號
原   告  顏志峰
訴訟代理人 姜 萍律師
       陳婉榕 律師
被   告  翁靜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元,及分別自依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6萬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9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7.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請求部分屬於擴張
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詎
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遭退
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
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
款,依此規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外,亦得請求分
別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故
原告請求分別自系爭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5之支票
,起訴狀記載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109年12月20日,
並一併請求自該日起算之利息,容有未洽,就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6,83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即利│付款人│
│號││(新臺幣)│││息起算日)││
├─┼─────┼─────┼────┼─────┼──────┼─────┤
│1│MN0000000│100萬元│翁靜綉│109.9.30│109.9.30│彰化商業銀│
│││││││行淡水分行│
├─┼─────┼─────┼────┼─────┼──────┼─────┤
│2│MN0000000│50萬元│翁靜綉│109.10.15│109.10.15│彰化商業銀│
│││││││行淡水分行│
├─┼─────┼─────┼────┼─────┼──────┼─────┤
│3│NN0000000│6萬元│翁靜綉│109.10.20│109.10.20│彰化商業銀│
│││││││行淡水分行│
├─┼─────┼─────┼────┼─────┼──────┼─────┤
│4│NN0000000│6萬元│翁靜綉│109.11.29│109.11.30│彰化商業銀│
│││││││行淡水分行│
├─┼─────┼─────┼────┼─────┼──────┼─────┤
│5│NN0000000│100萬元│翁靜綉│109.12.20│109.12.21│彰化商業銀│
│││││││行淡水分行│
├─┼─────┼─────┼────┼─────┼──────┼─────┤
│6│NN0000000│100萬元│翁靜綉│110.1.29│110.1.29│彰化商業銀│
│││││││行淡水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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