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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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0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欣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欣圉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蘇彥瑋 」、「 黃郁祥 」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下稱暱稱「蘇彥瑋」、「黃郁祥」)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暱稱「黃郁祥」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陳欣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著手向 陳昭蓉 佯稱:可參與「匯立投資有限公司」之投資方案獲利等語,並約定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交付投資款,惟陳昭蓉已發覺有異,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大里草湖店」等候。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以陳欣圉之個人照片,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白銀公司)」工作證1張,復偽以「白銀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白銀公司」、「白銀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陳欣圉,由陳欣圉至便利超商列印前揭工作證1張及「國庫送款回單」3張。㈢陳欣圉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接收暱稱「黃郁祥」之指示,攜帶上述工作證、送款回單,於114年1月10日10時43分許,抵達上址「85度C-大里草湖店」與陳昭蓉碰面後,即出示前述「白銀公司」工作證,並將經其於「保障人員簽章」欄簽署「陳欣圉」及捺印指印1枚之「國庫送款回單」1張交予陳昭蓉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白銀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陳昭蓉之個人權益。惟於陳欣圉欲向陳昭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際,陳欣圉旋遭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陳欣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中證述(此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4張、「匯立」APP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黃郁祥」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8張、被告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與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白銀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白銀公司」、「白銀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於「國庫送款回單」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屬於特種文書之「白銀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本案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供稱:我至今沒有獲利或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24、75頁)。酌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既仍屬未遂階段,顯尚未取得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再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1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後,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⑵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是暱稱「黃郁祥」交代其多列印出來,若寫錯時可供替換等語(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25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白銀公司」、「白銀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暱稱「黃郁祥」聯繫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⑸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0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毋庸宣告沒收。⑹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暱稱「黃郁祥」雖允諾給予其月薪4萬元,惟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就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依被告之供述,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由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指派被告喬裝為收款之人,至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嗣遭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果。倘被告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現金,其將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款項,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依被告與該集團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以觀,可見被告及其所屬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易言之,倘告訴人未察覺受騙而事先報警,被告到場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上繳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風險得以立刻實現。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被告亦已到場取款即實施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至於客觀上因有警員在場埋伏,以致洗錢計劃出現障礙、難以順利完成,乃是由於告訴人報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此屬障礙未遂之情形,而無礙於著手行為之認定。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㈢經查,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依暱稱「黃郁祥」指示成功取得告訴人之金錢後,被告通常會依上開暱稱之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然被告依暱稱「黃郁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前,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告訴人在「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存款人」簽名欄簽署「 陳趙秀菊 」完後,欲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際,即為警衝過來逮捕被告,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在與告訴人面交時,既未及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顯然尚未實際占有詐騙款項,無法認定被告已
有任何與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到洗錢犯行的著手,
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洗錢未遂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後,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2
金額100萬元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⒈其上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後,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3
空白「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⒈其上均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後,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紅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等)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應予沒收。
5
現金100萬元
業經告訴人領回。